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上訴人 林弘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一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度撤毒偵緩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弘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執陳詞以伊已深具悔意,且要照顧家庭,請給予勞動或罰金代替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問題,且上訴人係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不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規定,聲請以勞動或罰金代替,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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