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禹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禹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拘役3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及將楊禹鴻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保力達,約1瓶」;證據部分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