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上訴人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志茗因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係伊有子女需要扶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云云,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但對於原判決以上開事由認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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