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上訴人 柯潤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柯潤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伊未與 彭思詠 所騎之機車擦撞,第一審法官叫伊和解,伊不懂法律而被判決重刑,應傳喚對方對質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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