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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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上訴人 禹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禹俊豪不服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上訴人徒執陳詞以伊案發當日精神不佳,並無逃逸之故意,第一審開庭時之回答不正確,伊係冤枉云云,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而為指摘,對於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致違背法定要件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予具體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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