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上訴人 羅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麗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第一審論以二罪云云,僅就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惟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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