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楊賢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榮崇,並經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BBQ-868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6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是原告事情發生從頭到尾都沒有聯絡,直到修好才寄送帳單,連原告如何修繕都不清楚。只是日常小擦撞,我也有認識保養廠可以修繕,一般保養廠3000元就可以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本案當事人息事案件等情(支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車即被告車於停車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撞上靜止B車系爭車輛,並經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支卷第15頁),又被告在庭願意賠償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乙節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510元及塗裝2萬125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支卷第26至30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4768元。至於被告爭執有認識保養廠可以修繕,一般保養廠3000元就可以處理,修車費用過高乙情,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即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