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78號
原告 廖智仁
共同
被告 林永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解除委任)
林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 鄭碧雲 (即原告之母)由花蓮縣吉安鄉荳蘭五街由東往西方向,斜向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走,因而遭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倒地,致鄭碧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鎖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於翌(28)日中午12時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㈡被告左眼完全失明,已顯著影響視線及行車反應力,卻仍執意騎乘機車,以致在視線良好情況下,未能注意被害人鄭碧雲穿越馬路,而撞擊鄭碧雲致其受傷不幸死亡。事發當時雖為清晨,但已有相當日光,路上更有路燈照明,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係斜行穿越馬路,並非突然竄出,被告顯然有充足時間反應;再由被害人當場顱內出血隔日即死亡,撞擊力道強烈不難想像,也可窺見被告意識到被害人時,已經無暇為閃避減速行為,故被告應有輕率之重大過失,甚至有不確定故意之嫌。
㈢被害人本意即在穿越路口,路口本無跨越分向限制線,況且法無明文行人穿越路口僅得「直線行走」,不得斜線為之(何況部分路口還有斜向行人穿越道),被害人要走直線或斜線為個人自由,即使斜行有穿越部分限制線,究非被害人本意;而在實務上,行人縱未完全踏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有些偏離,仍不視為違反交通規則或是肇責,故被害人並未違規。何況,本件重點是被告左眼失明,根本看不到被害人,事故發生與被害人直線或斜線走沒關係。而行人較動力駕駛車輛遠遠弱勢,既然行人並無違規,即更無理由苛責行人應有超然之注意義務,被害人本得相信被告會依規定在路口減速並禮讓行人,從風險管理及過失防範能力之考量,亦應賦予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
㈣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之意見:
1.被害人是在荳蘭五街與宜昌七街口起行,路口並無分向限制線,行人即可穿越之;即使被害人並未垂直於宜昌七街行走,並不影響被害人穿越路口之客觀行為與意圖。但鑑定報告忽略此點,機械式以:被害人穿越路口一半時有碰觸分向限制線,就是行人違規穿越劃分向限制線道路,顯有誤解。
2.以被告僅剩獨眼視力,事發前完全無煞車閃避,直接撞上被害人,可見被害人直行穿越路口或斜行穿越路口,都不可避免遭被告撞擊,則被害人無論斜行或直行,與系爭車禍均無因果關係。
3.被告行至事發路口,本應隨時煞停,並禮讓行人,而為行人之被害人有優先路權,也未違規,此點未經鑑定報告考量,容有車本主義立場,忽略現行人本交通之追求。退萬步言,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兩個注意義務,被害人僅有跨越限制分向線,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
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12,500元,由原告平分支出,被告應平均給付原告每人170,833元。
2.醫藥費2,000元,由原告平分支出,被告應平均給付原告每人666元。
3.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被害人一生辛苦拉拔原告長大,雖已77歲,但身體健壯,往生前受原告孝順奉養、幸福美滿,家人感情緊密。原告本可期待奉養百年,如今卻因被告輕率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心痛難以言喻,爰各請求賠償300萬元。
4.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患有白內障疾病,縱如原告主張患有白內障,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由該路口內斜向違規跨越中央方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對被告而言,欠缺預見並迴避之可能性,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過高。
㈡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之意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然其所憑僅以監視器畫面轉載文字不到一秒時間,不但未調查被告行駛速度及有無減速等情,逕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責任,實有速斷。被害人不得穿越道路,被告有優先路權,被害人就系爭車禍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鄭碧雲即原告之母親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卷13頁)。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提出醫學資料、喪葬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錄影截圖等件為證(附民卷13至17、本院卷99至102、205至209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1.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即花蓮縣○○鄉○○○街0號前,路況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速限50公里(警記),而綜合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像畫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本件原告民事準備㈣狀、慈濟醫院之原告病情說明書等資料判斷,可知:鄭碧雲係於肇事地點之北向車道路側,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另距肇事地點上游約8公尺、下游約3.5公尺,各有1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沿線設有路燈,現場照明尚稱充足,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被告駕駛機車,沿宜昌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皆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244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與事證,認鄭碧雲、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2.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母親鄭碧雲死亡,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平均支出喪葬費各170,833元方面,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17頁),經核原告為辦理母親喪葬事宜,支出費用項目均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者,且衡諸常情,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請求平均支出醫藥費各666元方面,為被告不爭(本院卷64頁),應予准許。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本件被害人鄭碧雲為原告母親,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失恃之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廖智忠專科畢業,任職監所管理員,原告廖秋惠專科畢業,為自營業者,原告廖智仁專科畢業,為台泥受雇員工;被告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有憂鬱症、輕度智障、在臺北唸書之情形(以上為當事人自承,本院卷160、270頁),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證件袋)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⑷上開金額合計1,171,499元(170833+666+0000000=0000000)。而兩造應承擔過失比例各為50%,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各585,750元(0000000×50%=585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人合計1,757,250元(585750×3=0000000)。惟原告自承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200萬元(附民卷11頁),應予扣除,是原告本件已無尚可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5,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