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宥里(原名吳至偉、賴至偉、賴俊宇)係原告西門分公司之客戶,與該分公司間訂有委託買賣證劵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劵開戶契約、有價證劵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蓋括授權同意書及證劵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劵差有價證劵借貸契約書。
㈡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西門分公司買賣下列股票,依約應交付交割金額分述如下:
⑴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現股當沖買賣「晶心科」股票八千股,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應給付交割款項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
⑵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現股當沖「驊訊」股票一萬八千股,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交割款項六萬三千八百零七元。
⑶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現股賣出「驊訊」股票二萬五千股,未於當日完成反向現股買進沖銷,由原告辦理借劵並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強制買回,其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付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借劵等費用計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
㈢上三筆交易應付交割款合計為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計算式:198,930+63,807+152,114=414,851)。惟被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交割,原告業依規定向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劵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上開交割款經扣除被告交割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一百八十八元後,被告應償還原告計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計算式:414,851-188=414,663)。
㈣依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劵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雙方間櫃檯買賣有價證劵開戶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劵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劵經紀商得以相當於「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以違約交易之應交割金額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計算,收取違約金二萬九千零二十六元(計算式:414,663×7%≒29,02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計算式:414,663+29,026=443,689),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戶契約文件影本一件、有價證劵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一條條文影本一件、免辦交割帳戶款劵劃撥資料單(簡表)影本一件、當日沖銷劵差回補不足償還通知函影本一件、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劵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條文影本一件及通知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路○○○號四樓。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文件影本一件、有價證劵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一條條文影本一件、免辦交割帳戶款劵劃撥資料單(簡表)影本一件、當日沖銷劵差回補不足償還通知函影本一件、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劵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條文影本一件及通知書影本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