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0號
原告 黃愛伶
訴訟代理人 蔡亞茹
被告 葛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0年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為被告施以詐術,使本人簽發用以擔保與被告間不存在之借貸關係,事後察覺有異要求被告歸還本票,被告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並於110年5月11日傳訊告知將至警局辦理報案遺失作廢。詎料被告竟於110年9月30日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原告自難接受。據此,原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條規定為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提起確認之訴。然而,綜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告聲稱系爭本票是被告透過施以詐術,誘騙原告開立,另聲稱被告謊稱本票已經遺失作廢...云云,均與原告所主張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等事由完全無關。原告既然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負起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卷第98頁):
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詐欺始取得本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固先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惟後改稱係遭詐欺以簽發,並經兩造協議作為爭執事項進行審理,故本件審究內容即轉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詐欺,而非係出於偽造或變造等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業經原告所不爭執(卷第42頁),且列為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自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使本人簽發用以擔保與被告間不存在之借貸關係,事後察覺有異要求被告歸還本票,被告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提LINE對話內容為證(卷15頁)。惟查,觀之LINE對話內容內容,固有原告所聲稱被告謊稱系爭本票遺失情事,惟何以可推論出原因關係不存在,未見原告說明,且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另有證據提出,原告表示:當初開票時,兩造及伊均在場,會具狀補呈(卷第42頁);另經本院寄開庭通知書加註:如有聲請調查之事項,務必於文到10日內提出以利程序進行(卷第91頁),惟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見原告有所提出,且經闡明:「原起訴書主張本票係詐術所簽發,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原告亦覆稱:沒有(卷第97至98頁),是原告雖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惟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