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9號
原告 蔡楊淑英
被告 王泰鈞
訴訟代理人 舒廣仁
被告 林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家豪、賴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家豪、賴明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家豪、賴明輝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林喜梅、藍俐雯、王泰鈞、林怡真、唐家豪、賴明輝、張立中、鐘詩璇、廖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喜梅、藍俐雯、王泰鈞、林怡真、唐家豪、賴明輝、張立中、鐘詩璇、廖文傑等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為犯罪行為,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來電,冒稱為原告友人,說人在外面急需用錢向原告借三十六萬元,指定分兩筆,各十八萬元分別匯入訴外人 廖淯真 及 鄭光佑 帳戶,原告基於好友信任,不疑有他,立時於當天中午前往沙鹿郵局匯款完成轉帳。原告返家經家人詢問發現有異始知是詐騙,立刻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下稱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被告等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致原告受騙匯款三十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刑事判決係就十八萬元匯入訴外人廖淯真帳戶部分為裁判,該部分遭詐騙款項,有自該警示帳戶餘額取回四萬零二十八元;另外十八萬元匯入訴外人鄭光佑帳戶部分,經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已有相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裁判書。原告覺得被告等人是一個詐騙集團,有的打電話,有的負責提錢,是分工合作,但不能說沒拿到錢被抓就沒有關係,本件到底誰有牽涉詐騙原告的案子,請法院認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一件、清水分局函影本一件、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喜梅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 陳述略 稱: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醫院看病,同年月二十三日到二十五日都到警察局偵訊,原告被詐騙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涉案的部分沒有原告這一件。
三、證據:無。
貳、被告王泰鈞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王泰鈞的犯罪沒有牽涉到本件原告,可以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五十八頁,被告根本沒有牽涉原告被騙的案子,是牽涉別的案子,沒有侵害原告的事實。
三、證據:無。
參、被告林怡真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沒有領到任何錢,不知道拿取包裹的工作會變成這樣,不清楚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什麼,不知道什麼是取簿手,被告沒有去提款或匯款。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如果有錯的話,被告願意和解。
三、證據:無。
肆、被告鐘詩璇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有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跟被告廖文傑並非本件負責收取款項的第一層、第二層收水人員。被告跟原告被詐騙的事情沒關係,被告沒有侵害到原告,刑事部分被告沒有參與。
三、證據:無。
伍、被告廖文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意見同被告鐘詩璇,被告也有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原告之請求,沒有參與到原告講的這部分,也沒有損害到原告的權益。
三、證據:無。
陸、被告唐家豪方面:被告放棄到庭,並承認其確有造成原告財產損害。
柒、被告藍俐雯、賴明輝、張立中方面:被告藍俐雯、賴明輝、張立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全卷、被告唐家豪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並調閱桃園地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林喜梅、 黃倢綾 、藍俐雯、王泰鈞、林怡真、唐家豪、賴明輝、張立中、鐘詩璇、廖文傑,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撤回對被告黃倢綾之起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唐家豪目前在本院管轄區域外之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惟其於調查意見表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由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本件被告唐家豪、藍俐雯、賴明輝、張立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遭詐騙以為其友人 李秋雲 向其借款三十六萬元,因而匯款二筆各十八萬元,其中一筆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二分匯入訴外人廖淯真帳戶,並經車手即被告賴明輝提領,案經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罪,且此部分十八萬元原告自該警示帳戶領回四萬零二十八元,有原告提出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二○一頁),另一筆則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三分匯入訴外人鄭光佑帳戶,並經車手即訴外人 吳柏諺 提領,案經桃園地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罪,此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全卷、桃園地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及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㈡原告雖遭同一不詳人士騙稱友人李秋雲急需用錢而匯款二筆各十八萬元,但擔任車手之被告賴明輝於新北市土城區領取訴外人廖淯真帳戶內款項,訴外人吳柏諺則於桃園市中壢區領取訴外人鄭光佑帳戶內款項,關於原告匯至訴外人鄭光佑帳戶遭詐騙之十八萬元部分,以該領款實情而論,與本件全部被告均屬無關,又擔任車手之被告賴明輝與被告林怡真、唐家豪、張立中、 鍾詩璇 、廖文傑為同一小組成員,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則其餘非屬同一小組成員之被告林喜梅、藍俐雯、王泰鈞三人,應明顯與擔任車手之被告賴明輝於新北市土城區領取訴外人廖淯真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無關,原告對被告林喜梅、藍俐雯、王泰鈞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㈢如前所述,擔任車手之被告賴明輝與被告林怡真、唐家豪、張立中、鍾詩璇、廖文傑雖為同一小組成員,且足信被告賴明輝、唐家豪二人分工擔任車手以領取相關被害人款項,應對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之損害連帶負責(計算式:180,000-40,028=139,972),然被告賴明輝於新北市土城區領取訴外人廖淯真帳戶內款項一事,並無法證明林怡真擔任該帳戶之取簿手,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立中、鍾詩璇、廖文傑就被告賴明輝領取前揭款項擔任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參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第七十七頁附表三編號二),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唐家豪、賴明輝連帶賠償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部分應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喜梅、藍俐雯、王泰鈞、林怡真、唐家豪、賴明輝、張立中、鐘詩璇、廖文傑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唐家豪、賴明輝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唐家豪、賴明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