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62號
原告 林宜蓁
被告 李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8時7分許,假冒為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誤將 陳奕喬 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原告因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123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30,123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李俊安自109年9月間起,加入 莊竣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白胖子」、「黑胖子」、「 馬超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款完畢後,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李俊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林宜蓁,及 李翊詩 、 王瀞萱 、 李信和 、 梁詠宜 、 林恭漢 、 郭柏巖 、 許耘瑄 、 陳素翠 、 劉雅惠 、 陳志和 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原告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後李俊安即依「白胖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白胖子」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點,復由莊竣堯至該指定地點取款,再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原告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其中原告受騙金額為30,123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30,123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0,12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23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