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18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胡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1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胡進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1,052元,然其中49,2

43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9

,243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6,248元,加計鈑金及工資15,5

26元、烤漆16,283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68,057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吳昕儒

法   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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