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昱辰
被告 謝春榮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謝春榮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之雅祥停車場處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分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莊素滿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送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為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含鈑金九千一百二十九元、烤漆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零件五千二百七十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關於肇事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未見肇事內容部分,請法院依現有證據為審判,因為是非道路範圍沒有其他資料。另關於理賠計算書記載「保車肇責百分之百」、「對造車肇責百分之○」,下方則記載「本車自述於事故地靜止遭撞」,資料記載上下矛盾部分,本件事發經過是根據原告保戶的敘述,肇事責任應是寫反了,無監視錄影畫面。
三、證據: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肇事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未見肇事內容部分沒有意見。被告認為自己是被撞的一方,被告是從後面被追撞,所以肇事責任是對方。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雖稱被告駕駛汽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云云,固據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維修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受損係被告造成;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僅有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尚難認事實經過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肇事,原告復自承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請求依現有證據為裁判,則被告所抗辯事故發生係系爭汽車從後面追撞一事,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原告顯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㈢基上,系爭汽車縱有損害,然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損害間無法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