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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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雅芝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2,16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號請求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有關「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予相對人之執行命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債權憑證,其所依據之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聲請人已清償,且該支付命令之債權(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可能超過時效,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月17日新院月94執禹字第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核發111年2月24日投院明111司執謙字第3410號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係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在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確定受清償前,不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25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聲請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4萬9,253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利率(即參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週年利率15%)計算。而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9,253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及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2萬2,164元【計算式:49,253元15%3年=22,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2萬2,164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將聲請人對第三人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予相對人之執行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