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行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口時......,黃彥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此與 黃存心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行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黃存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涂淑媛 ,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支線道應暫停並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黃彥哲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黃存心騎乘之機車車尾處,致人車倒地」;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應更正為「告訴人黃存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涂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通過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足堪認定其行車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存心、涂淑媛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黃存心、涂淑媛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黃存心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黃彥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口時,適有黃存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涂淑媛,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詎黃彥哲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黃彥哲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黃彥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此與黃存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存心受有右肘、右前臂、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挫傷疼痛腫脹擦傷等傷害;涂淑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存心、涂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哲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在上開犯罪事│││之供述與自白│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存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2│告訴人黃存心、涂淑媛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人││││黃存心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同上。│││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本署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圖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造成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