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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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07號判決」應更正為「經同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18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先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論罪科刑,且甫執行完畢,竟未能謹慎守法,短時間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處科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95號被告 林雅嵐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本署檢察官分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沖泡再飲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雅嵐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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