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理由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曾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近沒有施用其他種類的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2862號卷第4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8年2月13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在108年
2月13日23時10分之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於107年12月,在新北市○○區○○街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2862號卷第5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8年2月13日23時10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所辯與事實不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被告張育瑄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館前西路口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瑄之供述│被告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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