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蔡棋華
蔡土發 蔡協旻 蔡宗男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原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執字第2664、2666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渠等為強制執行,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46,394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餘額僅有728,346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6,346,394元,又相對人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逾5年以上部分,渠等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渠等之被繼承人 蔡萬來 已於104年4月18日亡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渠等對於蔡萬來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 基上 ,渠等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裁定准渠等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10號(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8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1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公字第5847號執行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均影本)等為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項,與事實及法律不符;即:
⒈本金債權部分清償餘款應為728,346元,並非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所主張之本金6,346,394元;且相對人所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逾5年以上期間者,抗告人等自得拒絕給付;對此,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不得逾越上開範圍。
⒉抗告人等為蔡萬來(104年4月18日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即相對人不得就蔡萬來遺產以外之財產,對抗告人等而為請求。
㈡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均明確記載已有清償
部分債務;且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逾5年以上之期間者,業已時效消滅完成,渠等自得拒絕給付;以上,除抗告人等因繼承原債務人蔡萬來債務之身分,均得主張外,抗告人蔡棋華雖兼屬債務人,亦得援用而為主張;而此均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原裁定竟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違誤,應予以撤銷。
㈢本件本金債權已因清償部分而為728,346元;是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抗告人等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條第1項已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0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蔡萬來係系爭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惟
蔡萬來已於104年4月18日往生,抗告人等為其繼承人;又相對人於106年10月26日(收案日期)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後,渠等已具狀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系爭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22、25至31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揭系爭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抗告人等雖主張:相對人雖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
為強制執行,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6,346,394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餘額僅有728,346元,且對利息、違約金已逾5年以上部分,得拒絕給付,是渠等自得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按:
⒈依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狀所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既已自承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準此,在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自仍得就抗告人等之財產(包括繼承部分)全部行使其權利,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⒉又抗告人蔡棋華非僅為債務人蔡萬來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債
權憑證所列載之債務人(共同連帶責任),是本件相對人雖曾聲請對抗告人蔡棋華之個人財產(存款、股票)為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核發執行命令,究之乃其為確保債權之法律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若抗告人蔡棋華對之有爭議或有得對抗之事由,依法應向該法院聲明異議或為陳報,尚與本件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認定無涉。
⒊另蔡棋華以外之抗告人則為執行債務人蔡萬來之繼承人,相
對人將渠等列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於法並無未合;至於渠等是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及能否對逾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違約金拒絕給付等,按相對人對於前者已於原法院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時陳述:對抗告人蔡棋華以外之債務人已表明僅執行渠等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見本院卷第39頁),而後者乃依法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尚不得採為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論據。
⒋再者,抗告人等固有以相對人為被告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原為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嗣改分為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見本院卷第35頁),惟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厥為:相對人及其前手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均未合法通知抗告人等,是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對渠等不生效力,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超過15年,渠等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準此,本件抗告人等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意旨,經核乃屬爭執系爭借款債權之相對人對抗告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惟該債權確屬存在之法律關係,業經前揭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876
8、1876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5272號、92年度促字第34846號等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抗告人等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據為爭執,於法已難謂有理。況系爭異議之訴已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請求,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因之,本院認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的必要。
㈢依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抗告人等執
此聲請停止執行,尚屬無據。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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