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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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5號抗告人 王士維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王連陞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持有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伍聯公司之董事長為相對人王連陞;監察人為 王鼎岱 ,二人為父子關係。王鼎岱因對王連陞違法掏空伍聯公司之不法行為始終容任未予制止,抗告人嗣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監察人王鼎岱對王連陞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又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會表決權等共益權及股利分派請求權等自益權,股東權益乃公司資產扣除負債之差額,公司資產多寡直接影響股東權益,因系爭訴訟結果將影響股東權益,且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即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可見少數股東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系爭訴訟,原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其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次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伍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伍聯公司之董事長為王連陞;監察人為王鼎岱,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請求監察人王鼎岱為伍聯公司對董事長王連陞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存證信函、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見原審卷第13-25、57-61頁)附卷可參。抗告人具狀聲請參加系爭訴訟,惟經系爭訴訟之原告伍聯公司及被告王連陞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79、87頁)。抗告人為伍聯公司之股東,已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請求監察人王鼎岱為公司對王連陞提起系爭訴訟,難謂抗告人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系爭訴訟結果為主張,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充其量對於系爭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不因王連陞與王鼎岱有父子關係而異。抗告人猶以前詞,主張其對於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並無可取,其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符。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參加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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