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公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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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公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公字第2號原告翁正
翁 王册 莊惠娥 翁珮漪 翁珮綺 翁佳琳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翁志明 被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廠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0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04月0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