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24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涉犯通姦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基於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0年5月
1日起至101年6月間某日止,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歐悅汽車旅館或其他縣市之某汽車旅館等地,以約每個禮拜1次之頻率,接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另因涉嫌對甲女犯性侵害之罪,雖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4號、10
2年度調偵字第16號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判決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女及甲○之姓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亦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102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