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所飼養之中型犬隨時有咬傷他人之虞,本應注意以鐵鍊拴住犬隻時,必須避免與公眾得出入之馬路距離太近,若拴住犬隻之位置太接近馬路時則必須幫犬隻戴上口罩護套等情,卻疏未注意。民國101年8月
4日下午5時20分,被害人即少年張○凱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找友人玩耍時,因其腳踏車停放在被告所飼養之中型犬附近,被害人欲牽駛腳踏車之際,該中型犬突然奔出咬傷被害人,致其受有右前臂撕裂傷5*3公分、右腿撕裂傷4*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5月21日,當庭賠償告訴人即張○凱之母甲○○新臺幣35,000元,並經告訴人於同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
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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