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理由欄係以 田閎仁 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要求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上訴人始起意而於翌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田閎仁施用(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上開犯行與本件轉讓安非他命予 王玉萍 施用情形不同,不能認二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但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前案偵查中早經監聽,而依前案之通訊監察紀錄,並無田閎仁於上開時間與上訴人通話之通聯紀錄,原判決就此未詳為調查,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即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女友王玉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王玉萍之尿液鑑定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本件犯行與前案轉讓安非他命予田閎仁施用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前案係認定田閎仁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要求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上訴人始起意而於翌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予田閎仁施用等情,此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00號確定判決可稽;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係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王玉萍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王玉萍至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八之四號住處,見上訴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乃經上訴人同意而拿取部分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原判決乃認上訴人本件犯行雖與前案轉讓安非他命予田閎仁犯行之時間、地點接近,但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起意及轉讓方式迥異,上訴人係分別起意,二者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且前案業經判刑確定,則前案之通訊監察紀錄之證明力如何,本院不予審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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