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5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均茲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7日為警採集其當時女友甲○○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集尿液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起訴書略載「於95年6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茲予更正),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68之4號頂樓加蓋住處,將僅足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逾10公克)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甲○○施用1次(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吳鳳路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068號搜索票查獲乙○○,並在上址查獲甲○○(渠等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判刑,嗣經乙○○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239號駁回上訴確定,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00號(即乙○○、甲○○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97年2月22日審理期日,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乙○○有為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告發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事實,惟辯稱: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與前案認定伊轉讓安非他命予 田閎仁 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僅足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逾10公克)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證人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前案審理時、本案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經依本院9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06/07/12報告編號CH/2006/6107
8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偵查卷第64、68頁、本院卷第36至37、63頁)附卷足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洵可認定屬實。
㈡、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58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苟行為人之多次犯行,其中有臨時起意者,即非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當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查被告於95年6月14日23時許,因其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國中同學田閎仁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被告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田閎仁之請求,於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將重量約為0.01公克之安非他命無償贈予田閎仁而為轉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將安非他命倒在分裝袋內,數量只有一點點,是在伊位於吳鳳路住處外交付;田閎仁打電話向伊要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明確,且被告前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0號審認屬實並判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7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至14頁、本院卷第94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係因證人田閎仁之請求始起意轉讓安非他命。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雖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田閎仁犯行之時、地接近,然觀諸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我自己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施用;被告在場那次是安非他命在吸食器,我拿來吸食,沒有印象被告不同意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甲○○吸食時你有無制止他?)沒有,是伊自己願意給她,因那時只在一瞬間;(問:甲○○拿來吸食前,你知道她會跟你拿安非他命吸食?)我應該知道她以前有吸食過;(問:甲○○來你家目的是吸食安非他命?)不是,主要是看電視或聊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明。可知,證人甲○○至被告前開住處,既非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且被告係因證人甲○○至其住處,其在證人甲○○面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煙吸食,證人甲○○始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經被告同意,自行拿取並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與前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田閎仁係因接獲證人田閎仁電話請求而臨時起意,將重量約0.01公克之安非他命以分裝袋包裝後交付予證人田閎仁,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田閎仁,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起意及方式迥異;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法律所嚴加查緝之禁藥,於黑市中價格不菲,苟非有特殊交情或其他原因,持有毒品者應不致隨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更殊難遽認持有毒品者會於事前即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之計畫或概括犯意。從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田閎仁之2次犯行間,被告顯然非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被告實係分別臨時起意,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與前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田閎仁之犯行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辯稱: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
1、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前揭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衡諸刑法第33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既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當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處斷。
2、至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就被告所涉犯之第1項之罪刑並無增刪,對於被告亦無何有利不利之影響,自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附此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
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參)。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予證人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且係供證人甲○○該次施用,衡諸一般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規定、判決與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仍恣意散播毒品,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毫不顧惜,對於政府查緝禁藥之禁令與社會整體治安亦有嚴重危害,惟其轉讓之次數僅1次、轉讓之數量亦甚微,且係因證人即其女友甲○○要求而轉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初,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68之4號頂樓加蓋住處內,將可吸食1次,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證人甲○○1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證人甲○○證述、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轉讓安非他命給甲○○1次,就是95年6月15日或16日那一次等語置辯。
㈣、經查:
1、證人甲○○固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00號其與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案,於該案97年2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查獲當時我有施用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的,他於查獲前1、2天,在他家,他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再給我吸,除了這次以外,之前還有幾次,約在
6月份時,地點也是在他家,也是放在吸食器讓伊吸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0頁),及於本案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被告是否有於95年6月17日前1、2天,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交給你施用,另外還有在95年6月份,以相同方式,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有;(問:你是否記得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你吸食安非他命幾次?)沒有很多次,因為被查獲時,我跟他在一起不到兩個禮拜,所以次數應該沒有很多,因為時間沒有很久;(問:你所指除了6月17日前1、2天,被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外,被告在95年6月份,另外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確切時間、地點為何?)是在6月17日前1、2天之前,應該是在6月初,我們剛在一起時,地點也是在被告位於板橋市○○路○○號之4的住處;(問:被告除了剛才你陳述兩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外,還有無其他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我不知道次數是幾次,但我確定是2次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是證人甲○○雖證述其在被告前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2次,但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吸食之過程、次數、時間(除前揭已論科刑之外)等細節,證人甲○○前後證述尚非一致及詳盡,自難逕以採信。
2、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東西在桌上,我拿來吸,他在場,有
1到2次;(問:被告提供給你施用,被告都有在場?)有
1次他在,有1次是我跟他朋友在,我不知道他朋友叫什麼,那時只有我跟他朋友在;(問:被告出去那次,在他還沒有出去前,是否桌上放著安非他命?)不是放在桌上,那次他把東西收起來,我把它找出來;(問:為何他收起來你可以找出來?)我去過他家,我知道,我就去拿出來;(問:被告事後知道?)我不知道,因我用完後放回去;(問:為何被告出去,留下你跟他朋友在家?)我去他家,我起床時被告人不在,後來他朋友來找他,他還沒有回來;(問:你在被告家施用被告的安非他命,且被告在場情形總共幾次?)1次,我在被告家施用安非他命只有1、2次;(問:你說被告不在場,而你自行施用的那次是在查獲前1、2天或
6月初?)查獲前1、2天;(問:你在96年訴字第4300號案件97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安非他命是被告給你,他在查獲前1、2天給你,你們在他家吸食,他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再給你吸,之前還有幾次是在6月份,也是在他家,也是放在吸食器讓你吸,是否如此?)吸食器本來就有安非他命,東西放在他家,我當然覺得是他的,至於被告在場時間是那次,我現在忘了,因已事隔3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伊只有轉讓1次給甲○○,甲○○向伊要安非他命,伊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給甲○○施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相合。又衡諸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警察查獲當天,被告就被關,之後就沒有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9頁),且證人甲○○迭於前案審理時、本案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仍證述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一致,苟證人甲○○欲偏袒迴護被告者,何以其仍指證被告前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乙事?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顯無迴護被告之情,足堪採信。則證人甲○○於95年6月初,在被告前開住處,既係趁被告不在場之際,自行將放置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取出供己施用,殊難逕認係被告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此方式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3、再者,縱認被告於95年6月初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者,卷內並無證人甲○○之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於95年6月初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事。又被告雖於前案審理時對證人甲○○前開有關伊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見他字卷第35頁),惟審酌前案攸關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並非前案審理範圍,且被告確曾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實際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次數、時間、地點等細節,是否果係經仔細回憶而做出如實之供述,即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因伊當時自己被訴案件,伊專心在自己案件上,伊只知道伊有給甲○○吸食過,至於幾次伊忘了,所以伊才會在前案審理時對證人甲○○所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尚難憑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5年
6月初,在其前開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轉讓禁藥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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