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背信、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對於原判決就其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僅以原判決認定之貸款金額既約定本利由 張俊明 負責清償,非啟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實際發生之負債,自不應記載於啟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上訴人亦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為唯一理由,就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揭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得上訴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之輕罪背信、業務侵占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背信罪,與得上訴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論科,惟其牽連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業務侵占、背信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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