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賄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行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主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ㄧ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原判決以同一特定選舉之多數投票賄賂及預備行為,侵害國家法益單一,而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其適用法則難謂妥適。上訴人所為之賄選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或係分別起意對不同對象行賄買票?在時間、空間上有如何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能否論以接續犯,尚待調查釐清。㈡、原判決事實一之㈣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傍晚六時許,向有投票權之 林茂發 ,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約其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行使嘉義縣中埔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 李文錦 ,並囑其轉知有投票權之其媳婦及二名孫子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給同一候選人,經林茂發允諾後,上訴人即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林茂發收受;事實一之㈤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向有投票權之 張國雄 ,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約其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行使嘉義縣中埔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李文錦、行使嘉義縣縣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 張花冠 ,並囑其轉知有投票權之其配偶及二名子女,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給同一候選人。經張國雄允諾後,上訴人即交付八千元之賄款予張國雄收受等情。就原判決事實一之㈣林茂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欲向其媳婦及二名孫子買票之三千元部分,及張國雄收受上訴人向其配偶及二名子女買票之六千元部分,茍林茂發、張國雄均尚未轉交,而僅在預備階段,因其二人既知情,是否與上訴人就各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僅單純基於收賄之意思予以收受?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亦嫌速斷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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