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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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常至友人A男家中飲酒聊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A男家中拿錢給被害人F女(A男之女,000年0月出生),要被害人為其買酒時,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因而往後退,被告仍向前接續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依被害人及證人E女(被害人之妹)於偵查中所為相符之陳述,認定被告係欲拿錢給被害人時,因被害人不收,乃將錢塞入被害人上衣胸前口袋,而有碰觸被害人胸部之舉。被害人雖主觀上認為被告係出於碰觸其身體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猥褻意圖而為,且被告該碰觸之方式,亦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符,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被害人後退時,仍有續行向前之舉,即謂應構成強制猥褻,尚有未洽。至被告所為雖可能成立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該罪依同條第二項須告訴乃論,而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自無從逕予審判,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被告係藉拿錢給被害人時,碰觸被害人胸部,且於被害人後退時,仍繼續往前碰觸被害人胸部,所為即與性騷擾防制法所規範「當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性騷擾行為有間,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其他違背意願方法」,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對照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欲拿錢給被害人時,因被害人不收,乃將錢塞入被害人上衣胸前口袋,而有碰觸被害人胸部之舉」等情及據此所為被告行為與猥褻行為有間之論述,有所誤解而為指摘,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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