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犯行,惟以其行為時可能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為辯,原判決亦依上訴人於審判時對於案發前後經過各節均能清楚記憶並明白陳述,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就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鑑定當日,對於涉案之性侵害過程,不願描述細節,因此語多不清,尤其是對於被害人之特徵,語多保留,雖如此,但對於自己當時之精神狀況,經過反覆多次之澄清,可確知行為當時並無精神病之症狀」等情,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自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於量刑時,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且上訴人經診斷具「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及「焦慮狀態」病症,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此以觀,原判決有關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與量刑時審酌之情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素無仇怨、為其仲介房屋買賣之被害人,施以暴力壓制而強制性交得逞,對社會治安及婦女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宣告緩刑等情。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第三審法院於判決駁回上訴時得同時諭知緩刑者,以上訴無理由之實體判決為限,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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