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關於案發是日確曾進入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之供述,A女及證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張○○、吳○○、張○○、謝○○及警員王○○之證詞、張○○在職、離職員工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以上訴人係藉詞為 謝文忠 取物進入A女與B女共同居住處所,復持不明之物抵住A女背部,繼以A女、B女之性命相脅,使A女不能抗拒而對之強制性交得逞;而A女受性侵害後,迅向張○○求救並向管區警員求助,且情緒激動、傷心哭泣甚而大喊大叫,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並非出於虛妄捏造。復以A女甫遭性侵害,情緒起伏極大,精神狀態異於平時,其自覺受辱骯髒,而立即清洗身體,要與常情不相悖離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復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難指為違法。而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壹之二,敘明張○○於偵查中關於A女案發後向其陳述被害過程部分證言,屬其聽聞A女轉述之語,並非親自見聞,而排除該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至張○○證述A女指認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及A女陳述時情緒反應部分,乃其親自見聞A女指認經過及創傷後情緒反應情狀,並非傳聞證據等旨。所為論敘,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A女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案發後未前往醫院採集檢體,卻立即清洗身體,與常情有違;暨原判決就張○○之證詞,部分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卻採為論斷依據,併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非就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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