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5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0號案件(下稱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多次犯行,其中有臨時起意者,即非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當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查被告前案係於民國95年6月14日23時許,因其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國中同學 田閎仁 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被告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田閎仁之請求,於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將重量約為0.01公克之安非他命無償贈予田閎仁而為轉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係因證人田閎仁之請求始起意轉讓安非他命。本案雖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田閎仁犯行之時、地接近,然本件證人 王玉萍 至被告前開住處,並非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且被告係因證人王玉萍至其住處,其在證人王玉萍面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煙吸食,證人王玉萍始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經被告同意,自行拿取並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玉萍,與前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田閎仁係因接獲證人田閎仁電話請求而臨時起意,將重量約0.01公克之安非他命以分裝袋包裝後交付予證人田閎仁,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田閎仁,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起意及方式迥異;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法律所嚴加查緝之禁藥,於黑市中價格不菲,苟非有特殊交情或其他原因,持有毒品者應不致隨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更殊難遽認持有毒品者會於事前即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之計畫或概括犯意。從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玉萍、田閎仁之2次犯行間,顯非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被告實係分別臨時起意,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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