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觀諸第一審判決係依憑卷附合法監聽上訴人及共犯 黃金川 (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所得通訊監察譯文、當場查扣之黃金川所攜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二,純質淨重共計二百二十七點四一公克)、黃金川供承案發前擬與姓名不詳綽號「 羅董 」、「 羅嫂 」(即「 小慈 」)二人相約見面,上訴人亦坦承與「羅嫂」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項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黃金川及綽號「大哥」者,共同基於販賣所持每包一台兩(三十七點五公克)共計二十包約七百五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及黃金川以行動電話與「羅董」、「羅嫂」聯繫,欲以每台兩約新台幣五萬二千元價格販售之,上訴人繼對「羅嫂」表示已將該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重新以每包三十五公克分裝為二十一包又十五公克,將由黃金川及「大哥」一同自屏東攜帶北上交付之等語;黃金川旋攜帶其中十一包搭乘高鐵自左營站北上板橋站,並於列車上再度以行動電話與「羅嫂」約定見面時地,嗣於抵達板橋站後投宿汽車旅館,擬將所攜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羅董」、「羅嫂」,惟彼此尚未及見面,即經警監聽循線連同該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查獲,「羅董」、「羅嫂」見狀立即趁隙逃逸等情。原判決並補充記載:㈠認定上訴人與「羅董」、「羅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㈡不予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 伊敷衍 應付「羅董」、「羅嫂」之詞,不能排除「羅董」、「羅嫂」為警方線民之可能性,黃金川經警查獲之毒品數量,與上訴人於監聽電話中所提者不符,是扣案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僅係黃金川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但憑己見,質疑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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