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保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2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保仁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竊盜行為,係進入該倉庫,而非攀爬逾越鐵皮進入倉庫,故所犯應屬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依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論處加重竊盜罪,即屬有誤;而被告對所犯之罪,已深感悔悟,原審量刑未予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1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致量刑過重,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考量上開各情,予以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並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決議、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沈保仁所犯本件竊盜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0頁,聲羈卷第5頁,原審卷第27頁、第40頁、第48頁),且經告訴人 古忠振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扣案電纜線1條可佐(業經告訴人古忠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並以被告為累犯,而就其再犯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至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前揭倉庫之鐵皮係圍繞並固定於牆上乙情,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可查(見警卷第14頁),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鐵皮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再者,被告係將竊得之電纜線徒手拿起置於手中,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第52頁),足認被告業已將上開贓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範圍下,是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揆諸上揭說明,此不因被告犯罪既遂後,旋即經警查獲而有異,故被告辯以本次犯行應屬未遂云云,尚無可採。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一己之利益,竟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有不該,且除本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犯有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面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旋即為警查獲,所竊得之贓物亦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得,並未利用器具或其他帶有暴力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擔任鐵工為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偵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均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量刑既係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且已就被告係自如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之該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板破洞逾越而入,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敘明綦詳。
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尚以業經原審詳予調查審認之相同量刑情狀、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未予減輕為由,指稱原審判決有誤、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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