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上訴人雖辯稱其自訴外人 林鍾菊英 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受贈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林鍾菊英僅為起造人,並未出資,故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從而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異動時,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份有擬制之租賃權利存在。又伊雖知悉上訴人曾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林鍾菊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劉羅鳳英 簽署和解書,惟上開和解書係上訴人與劉羅鳳英間之債權契約關係,與伊無關,縱使伊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之原委,亦不得以伊知情為由,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4日美測鑑字第43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1.7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之341.7平方公尺土地交還給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宋彩祥劉雲金 、林鍾菊英於民國(下同)73年6月2日合資共同購得,並借名登記在林鍾菊英名下。伊於83年1月18日經林鍾菊英同意,以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於伊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範圍內建造系爭房屋後,移轉予伊。林鍾菊英事後並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二人亦已辦妥贈與契約之公證手續。嗣因林鍾菊英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損害其他買受人之利益,伊及事後自宋彩祥買受應有部分6分之1之被上訴人,遂與受讓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即林鍾菊英債權人劉羅鳳英於91年3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劉羅鳳英不得排除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及遵循原有之分管、分割等約定,是被上訴人始終知悉伊確為共同承買人,並有分管及分割之約定。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房屋等情事,而屬有權占用,且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6分之2與訴外人宋彩祥、劉雲金、林鍾菊英於73年6月2日共同購得,並借用林鍾菊英之名登記在林鍾菊英名下,被上訴人再向宋彩祥購得其6分之1出資額後,偕同上訴人於91年3月12日與劉羅鳳英簽訂系爭和解書,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二)系爭房屋自83年3月起設籍課稅之原納稅義務人為林鍾菊英,自83年4月起移轉予上訴人迄今,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函在卷。
(三)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而以訴外人林鍾菊英為起造人名義,並由林鍾菊英取得使用執照。嗣林鍾菊英於83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之名義贈與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依兩造與訴外人劉羅鳳英於91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見一審卷第33頁),其第二條第㈠款約定:「……是以,甲方(指劉羅鳳英)對系爭農地之其他共有人甲○○(持分為三分之一)、劉雲金(持分為六分之一)、乙○○(持分為六分之一)、林鍾菊英(現持分為六分之一)對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及系爭土地之現有已分管狀態,均表示尊重與承認,並願遵守所有共有人有關系爭土地先前已達成之各項管理及日後分割之約定」。此有關系爭土地各所有權持分比例之宣示,及分管狀態之維繫,兩造雖非該和解書「對立」之各方,而是共同之一方(同為乙方),惟兩造既共同與訴外人劉羅鳳英簽訂系爭和解書,自表示兩造對和解書之內容內部間亦有合意始會共同對外與他人簽約,故此和解書對兩造內部間自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範圍之使用權,自為被上訴人所認許,縱其嗣後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仍應受前開和解書規範之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其分管範圍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㈡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出資,但既依房屋建造程序,由訴
外人林鍾菊英(即兼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房屋完成興建後,並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使用執照,此亦有原審卷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3)美鎮建字第46
8號」之使用執照可稽。並設籍課稅,以林鍾菊英為納稅義務人則林鍾菊英在形式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嗣後雙方於83年3月26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贈與自有實益,尚難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並應認定林鍾菊英在系爭房屋於83年1月18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時,即兼具系爭土地及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則其於83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自符合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嗣後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法定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七、綜上所述,無論依系爭和解書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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