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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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普通護照申請書(簽發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偽造之「 陳建德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87年5月5日,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察發布通緝,而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
詎丙○○為能逃避警方追緝及順利入出境,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麥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8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委由「麥可」於不詳時、地,先將來源不明之陳建德(後改名為乙○○)身分證換貼丙○○之照片而變造之,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丙○○之照片並偽簽「陳建德」之署押1枚,偽造陳建德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上開變造之「陳建德」國民身分證、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陳建德名義申請護照而行使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已罹於時效,爰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88年2月24日核發貼有丙○○照片、以陳建德為名義、編號M00000000號之護照1本予旅行社人員,並由「麥可」轉交丙○○。嗣丙○○取得上揭陳建德護照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持上揭護照冒用陳建德身分,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連續非法出國2次、入國1次(出國日期:88年3月7日、89年2月9日;入國日期:89年1月27日),而連續使機場海關人員將「陳建德」於前揭時間入出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入出境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建德。嗣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追查治平專案在逃對象後,發現上情,惟迄97年10月28日丙○○自行自大陸地區返臺入境,始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原名陳建德)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口卡資料照片、查緝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0975152159號函、普通護照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74條,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21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
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與綽號「麥可」之人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
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為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許可,惟其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於87年5月5日遭通緝,有查緝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按,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已禁止出國。詎被告猶以陳建德名義非法出國2次(分別為88年3月7日、89年2月9日),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甚明。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固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惟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即可。亦即,除上述如被告因經通緝之情形外,一般有戶籍國民之入出國,僅須單純提出護照查驗無誤即可。而所謂主管機關之查驗,乃在於該等護照是否係偽造、變造,及該護照如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是否為本件所是冒名申請核發之護照),則係核發該等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尚無實質審查之權能;亦即,在此情形,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故持照人提出此種護照時,此等人員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故本件被告持陳建德名義護照前後入出國共3次(含前述88年3月7日、89年2月9日2次出國、89年1月27日1次入國),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建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其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陳建德」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麥可」之人,就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代為申請辦理護照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綽號「麥可」之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為其代辦護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3次(含入境1次及前述出境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中被告於88年3月7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為同年5月2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現行條文第74條)公布施行前所犯,雖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惟被告該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89年2月9日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為連續犯,已如前述,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核與嗣後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現行條文第74條)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就被告88年3月7日之犯行另論以國家安全法罪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均係達成冒「陳建德」名義,得以非法出、入境之目的,所犯各罪間俱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未經許可多次出入國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且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經核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又按護照條例第23條係於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能以後制定之法律溯及既往加以處罰。本件既係發生在護照條例修正施行前,則起訴書原認被告亦違反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顯有違誤。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護照條例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到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及順利入出境,竟與他人共同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而以該護照非法入出境,危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通緝後,仍願於多年後主動返臺投案,犯後態度尚佳,其所涉前案亦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參酌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有銓日機電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又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條文,原僅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0年1月10日修正之條文即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94年2月2日所修正之條文,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0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之規定,當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又若依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90年1月10日修正之1元以上、3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本案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於97年10月28日始遭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茂少緝字第1882號併案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玲少銷字第4443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法減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申請護照而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所偽造「陳建德」之署押(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8年2月24日核發之「陳建德」中華民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1本及變造之「陳建德」身分證1枚,均未扣案,且被告已於使用後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8年間以1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提供自己照片,委由「麥可」於不詳時、地,先將來源不明之陳建德身分證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之,復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上開變造之「陳建德」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而行使之,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公訴人於89年2月29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7月25日發佈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止;復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惟公訴人自89年2月29日開始偵查迄90年7月25日發佈通緝為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核發護照日期88年2月24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8月30日(計算式:88年2月24日加上6年3月,再加上1年
4月又26日〔即90年7月25日減89年2月29日〕,扣除法院繫屬日減去提起公訴日為1月20日〔即98年5月7日減98年3月19日〕,等於95年8月30日),故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迄公訴人於98年3月19日起訴時早已完成。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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