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對被告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被告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民國86年7月31日解散,且尚未聲請清算,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其法定代理人欄為空白,且無董事之相關資料,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5月14日彰院賢民數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