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靜文律師
戊○○丁○○壬○○癸○○子○○辛○○庚○○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丑○○己○○原名 林申添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二四一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三二四三、三三五六、一四九七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癸○○、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補充、更正如次:
㈠被告甲○○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告甲○○本案系爭貸款業已清償完畢,經新竹商業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 陳述 在卷(本院訴字卷附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甲○○與 陳建成楊振遠 、林
恆隆,就此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戊○○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 何加雯 申請貸款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何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與何加雯、 李佩 蓁,就被告何加雯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在職證明)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丁○○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
⑴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被告丁○○與李 佩蓁 ,就此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偽造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五年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九十一年間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此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記載被告丁○○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等情,惟查,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丁○○曾向金融機構提出偽造在職證明及存摺申辦貸款而行使,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容有誤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壬○○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
⑴被告壬○○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王萍意 本案系爭貸款繳款正常等情,有荷商荷蘭銀行陳報狀附於本院卷㈣可憑。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壬○○與 李佩蓁 就此部分犯行
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癸○○、子○○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癸○○、子○○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癸○○、子○○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子○○、 傅治偉 、李佩蓁,就此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在職證明)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辛○○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與劉智忠、李佩蓁,就此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在職證明)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庚○○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與何詠琦、李佩蓁,就此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乙○○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⒉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乙○○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李佩蓁,就此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在職證明)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丑○○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丑○○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與 沈忠聖彭琮凱 ,就此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在職證明)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己○○部分:
⒈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己○○係向福灣公司申辦貸款。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己○○與 俞嘉瑞 ,就此部分犯
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丙○○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理由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 袁惠祥翁仁海 、丙○○、林
宏清,就被告袁惠祥部分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袁惠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理由部分另應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丁○○、壬○○、癸○○、子○○、庚○○、辛○○、丑○○、乙○○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被告癸○○、子○○、庚○○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附表所示偽造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戊○○、丁○○、癸○○、子○○、庚○○、辛○○、
丑○○、乙○○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條文,惟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之事實,應認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附此指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戊○○、丁○○、癸○○、子○○、庚○○、辛○○、丑○○、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罪名,惟其等持偽造在職證明申辦貸款之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被告應知所防禦。且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之適用,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貸款人│偽造變造之文書│左列文書所附著之偽造│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備註││號│姓名│(頁次)│印文│││├─┼───┼─────────┼──────────┼──────────┼─────────┤│一│甲○○│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715│││││││00000000號存摺影本│││││││(九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卷一第五三│││││││六至五四一頁)││││├─┼───┼─────────┼──────────┼──────────┼─────────┤│二│何加雯│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何加雯係委託被告林││││一紙(九六年度偵│造之「偉鉅興業有限│㈡偽刻之「偉鉅興業有│ 慧珍 辦理本案系爭貸││││字第三三五六號李│公司」印文一枚、偽│限公司」印章一枚。│款。││││佩蓁詐欺集團卷第│造之「 張建志 」印文│㈢偽刻之「張建志」印│││││二八九頁)。│一枚。│章一枚。│││││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同上卷第二八│││││││九頁反面)。│││││││㈢偽造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1-2│││││││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同上卷第│││││││二九○頁至二九一│││││││頁)。││││├─┼───┼─────────┼──────────┼──────────┼─────────┤│三│丁○○│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一紙(九六年度偵│造之「 沅誠 電子股份│㈡偽刻之「沅誠電子股│││││字第三三五六號李│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份有限公司」印章一│││││佩蓁詐欺集團卷第│、偽造之「 藍敏男 」│枚。│││││一四八頁)。│印文一枚。│㈢偽刻之「藍敏男」印│││││㈡偽造之 萬泰 銀行存││章一枚。│││││摺影本(同上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二│││││││頁)。││││├─┼───┼─────────┼──────────┼──────────┼─────────┤│四│王萍意│偽造之王萍意板橋站││││││( 湯鎮 │前郵局帳號:031107││││││魁部分│00000000號存摺影本││││││)│(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三五六至三│││││││六三頁)。││││├─┼───┼─────────┼──────────┼──────────┼─────────┤│五│癸○○│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偽造印文││││( 楊宜 │(九六年度偵字第│偽造之「偉鉅興業有│㈡偽刻之「偉鉅興業有││││鈴與楊│三三五六號李佩蓁│限公司」印文一枚、│限公司」印章一枚。││││智明部│詐欺集團卷第三四│偽造之「 張建忠 」印│㈢偽刻之「張建忠」印││││分)│○頁)。│文一枚。│章一枚。│││││㈡偽造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六│辛○○│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一紙(九六年度偵│造之「集耀實業有限│㈡偽刻之「集耀實業有│││││字第三三五六號李│公司」印文一枚、偽│限公司」印章一枚。│││││佩蓁詐欺集團卷第│造之「林 郭滿枝 」印│㈢偽刻之「 林郭滿枝 」│││││四二二頁)│文一枚。│印章一枚。│││││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㈡左列薪資明細表:偽││││││紙(九六年度偵字│造之「集耀實業有限││││││第三三五六號李佩│公司」印文六枚、「││││││蓁詐欺集團卷第四│林郭滿枝」印文六枚││││││二三頁)│。││││││㈢偽造之薪資明細表│││││││六紙(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四二四至四二六頁│││││││)││││├─┼───┼─────────┼──────────┼──────────┼─────────┤│七│庚○○│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左列在職證明書:偽造│㈠左列偽造印文。│││││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之「和一企業有限公司│㈡偽刻之「和一企業有│││││五六號李佩蓁詐欺集│」印文一枚、偽造之「│限公司」印章一枚。│││││團卷第四四五頁)│ 王麗 玲」印文一枚│㈢偽刻之「 王麗玲 」印│││││││章一枚。││├─┼───┼─────────┼──────────┼──────────┼─────────┤│八│乙○○│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一紙(九六年度偵│造之「和一企業有限│㈡偽刻之「和一企業有│││││字第三三五六號李│公司」印文一枚、偽│限公司」印章一枚。│││││佩蓁詐欺集團卷第│造之「王麗玲」印文│㈢偽刻之「王麗玲」印│││││十七頁)│一枚│章一枚。│││││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㈡左列薪資單:偽造之││││││紙(九六年度偵字│「和一企業有限公司││││││第三三五六號李佩│」印文一枚、「王麗││││││蓁詐欺集團卷第二│玲」印文一枚。││││││二頁)│││││││㈢偽造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424799號存摺影本│││││││(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十八│││││││至二○頁)。│││││││㈣偽造之薪資明細表│││││││(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二一│││││││頁)││││├─┼───┼─────────┼──────────┼──────────┼─────────┤│九│丑○○│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㈠左列在職證明書:偽│㈠左列偽造印文。│││││一紙(沈忠聖詐欺│造之「沅誠電子股份│㈡偽刻之「沅誠電子股│││││集團卷第八一頁)│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份有限公司」印章一│││││㈡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偽造之「藍敏男」│枚。│││││紙(沈忠聖詐欺集│印文一枚。│㈢偽刻之「藍敏男」印│││││團卷第四八十頁)││章一枚。││├─┼───┼─────────┼──────────┼──────────┼─────────┤│十│己○○│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九號偵卷第│││││││四九頁)││││├─┼───┼─────────┼──────────┼──────────┼─────────┤│十│袁惠祥│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一│(被告│(九六年度偵字第三││││││丙○○│三五六號 林宏清 詐欺││││││部分)│集團卷第二○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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