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上訴狀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10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1年10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4號)確定在案,現正在監獄執行中;而本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認罪協商,檢察官求刑1年2月,請酌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便早日回歸社會盡其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云云。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事實,則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3頁至25頁),可知原審檢察官並未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被告所述「檢察官求刑1年2月」,乃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序求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故被告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認罪協商,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2月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易滋生其他犯行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足認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前科(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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