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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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一一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間,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東港村八份四十二號住所等處,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七月十日在前開住所,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在案。
二、詎甲○○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八份四二號及台南縣西港鄉西港村堀仔頭,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首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反應。繼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末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縣西港鄉堀仔頭三十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八.六公克)及上開吸食器乙支。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台南市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參小包及吸食器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員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之檢驗報告及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足憑。又該參小包安非他命經警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前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起分書在卷可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八.六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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