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爰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與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簽立保證書一紙交原告收執。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金額共計四百一十九萬元,約定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分期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率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四筆借款到期日屆至後,僅償還部分本金一百一十九萬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存款扣除支票存款退票違約金後,將剩餘款項沖償各筆借款利息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爰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原告依其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自活期存款帳戶中扣取退票違約金,而非被告所說的放款逾期之違約金。至於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存入其開立於原告北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錢,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抵銷其存款(含外幣部分),並已沖償部分借款利息,現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本息清償查詢單八紙、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有為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八日曾存入十一萬四千元進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卻僅將部分款項用以扣償違約金,餘款卻未沖償系爭四筆借款利息,其舉有所不當。
丙、被告戊○○、己○○、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一千三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與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簽立保證書一紙交原告收執。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金額共計四百一十九萬元,約定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分期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率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四筆借款到期日屆至後,僅償還部分本金一百一十九萬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訴外人毓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存款扣除支票存款退票違約金後,將剩餘款項沖償各筆借款利息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本息清償查詢單八紙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戊○○、己○○、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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