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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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邀集甲○○投資魚貨加工生意,甲○○即提出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投資乙○,惟甲○○投資數年均未見乙○分紅立即要求乙○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乙○陸續先償還一百八十萬元後,即未再繼續清償,甲○○因常出國而託請友人 翁振庭 代為催討乙○所欠之二百萬元款項,乙○明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翁振庭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及「宏榮」等人先至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二百二十五號二樓之辦公室內,談論有關二百萬元之債務清償問題,甲○○後來才到場,在談論過程中因雙方並無交集與共識,進而產生口角,甲○○則先至辦公室外,翁振庭即要求乙○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因乙○拒絕簽發本票,翁振庭即與乙○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乙○即將左手腕所佩戴之仿製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一只取下交予翁振庭以作抵債之用,甲○○及翁振庭等人並未強盜、恐嚇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及翁振庭二人受強盜等罪之刑事處分,而反於客觀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提出甲○○及翁振庭二人強盜告訴,於第一次員警進行調查時指稱: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有三名不詳之男子至伊辦公室向其妻子丁○○○恐嚇稱︰是否認識「 阿賓 」,及稱伊欠「阿賓」二百萬,且說叫伊不要做了,要另派人接收工廠,且約於翌日即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伊辦公室內討論債務問題,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左右甲○○夥同三名男子前往伊辦公室內,要求伊簽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因伊與甲○○等人並無財物糾紛即不從,甲○○並指示該三名男子毆打伊,伊不從仍繼續毆打,並看見伊手上戴有一支勞力士滿天星手錶,隨即搶走並稱可抵五十萬元之債務,並再強迫伊簽本票,伊仍不從,隨即恐嚇稱要作掉伊,並要派兄弟來接收工廠後離開。於第二次員警進行調查實則指稱︰甲○○及翁振庭等人至伊辦公室,談論中因伊與翁振庭等人產生衝突,伊正要找甲○○,但找不到,其後由翁振庭搶走伊之手錶,甲○○等人犯強盜罪。經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將甲○○、翁振庭解送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強盜等案件偵查。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開庭訊問甲○○及翁振庭強盜案件時,乙○仍指稱︰
被告有打伊胸部,且因伊不同意,被告翁振庭強行將伊之手錶拿走,當時被告甲○○人在辦公室外面等語,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將甲○○及翁振庭等二人以涉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審理,乙○則陳稱︰當天甲○○及翁振庭等人至伊辦公室商談有關所投資二百萬元債務問題,因伊週轉不靈無能力償還,翁振庭就說伊沒有錢還在掛金錶,叫伊拿出來,伊不同意,翁振庭就推打伊,當時現場有一位戊○○教授在場,叫伊等人好好談,伊就自行將手錶取下交給翁振庭,翁振庭並未搶伊,翁振庭雖有逼伊簽本票但伊不同意,翁振庭即拿著手錶離開,甲○○及翁振庭並未對伊稱要作掉伊,及接收伊之工廠等恐嚇之言詞,伊身上的傷是和翁振庭推來推去才造成的,伊在警察局所講的話並不實在,因當時有很多人找伊討債,伊變得較神經質才會如此指述,且因翁振庭道歉後當庭撤回對於翁振庭傷害部份之告訴,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示判處甲○○及翁振庭等人均無罪。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審理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至草衙派出所報案稱遭甲○○及翁振庭等人強盜財物之告訴行為,且於法院調查時有為不實在之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翁振庭確實有至伊辦公室搶伊之手錶,且因翁振庭說是伊欠甲○○的錢,因之認為是甲○○唆使翁振庭搶伊的手錶,且因醫治派出所告訴後,甲○○有找黑道的人恐嚇伊,因伊作生意不敢得罪黑道之人,故於法院陳述不實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之手錶確實遭翁振庭搶走,被告並無誣告,被告是因遭受到恐嚇才在法院作不實在之陳述,請求鈞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偽證罪,然被告係出於保護身家性命安全之動機而為,且一般人在受到生命威脅而心生恐懼之下所為違背真實之供詞,實為人之常情,且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與翌日二時許,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先後向有偵查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時,指稱甲○○及翁振庭二人至伊辦公室為傷害、恐嚇及強盜等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六三三號刑案偵查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真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各一宗在卷可憑,至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被告,則稱被害人翁振庭要求簽發本票,但遭拒絕後即發生推打行為,伊即自行將手錶拿下交予翁振庭,當時翁振庭等人並未說要將伊作掉及接收伊工廠之詞,伊在警局所為之指述並不實在,因當時剛倒閉,很多人來討債,致精神不佳才會如此指述等語,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為無罪之判決,台灣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有前開案號之卷宗二宗及判決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此外,並有證人即製作被告調查筆錄之員警陳振興在庭證述︰被告之筆錄是在早上製作,被告當時精神方面或是情緒方面均正常,並無激動等情,且筆錄內容均係據被告所述而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據被告所指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遭強取手上手錶之情先稱︰「當天是翁振庭一個人到我的辦公室,說我欠甲○○三百八十萬元,他叫我簽本票給他,我沒有簽本票,他就打我的頭部,並就用強制的方式搶我手上的手錶說要抵押二百萬元,他是雙手抓著我的手,用力搶我手上的手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他(丙○○)跟我老師戊○○都在我的辦公室裡聊天,賴老師是來談我欠他錢還錢的事情,後來翁振庭他們有四個人進到我辦公室來,他們一進來就叫戊○○及丙○○二人出去,...翁振庭口氣很兇,聲音也很大聲,...他們三個人壓著我搶我的手錶打我,他們有邊罵髒話邊打我,他們罵︰幹你娘,欠人家錢還掛金錶,還說叫我把這個金錶抵借款,我被打被搶的時候戊○○及丙○○二人都沒有進來」、「...他們斷斷續續打我,總共打我三、四次以上,...第一次他們是打我頭部及胸部,他們是用拳頭打,是打我左右額頭及胸部,當時我坐在椅子上,他們站起來把我打過來打過去,他們第一次打我時沒有壓著我,是三個人打我,後來他們要我簽本票我不簽,第二次打我亦沒有壓著我,他們是用拳頭打我頭部及胸部,打完後又要我簽本票,我不簽又繼續打我,也是打頭部、胸部,共反覆打我三、四次,他們沒有壓著我,最後一次打我,是二個人分別拉著我的左右手,其中有二個人搶我的手錶及打我的胸部,還有一個人拉著我的右手,他們搶了手錶就出去,還放話說這個手錶抵五十萬元,我被他們打到得頭部、胸部都受傷,嘴巴流血」、「他們打我第二次時,賴教授有進辦公室,他跟甲○○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打,就把甲○○帶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丙○○在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有四個人進來,將伊及戊○○二人趕出被告之辦公室後,該四人均在被告之辦公室內,後來有一人先出來與證人戊○○說話,伊在辦公室外看到辦公室內的三人圍毆被告,被告當時坐在椅子上,有二人壓著被告,其中一人站著打被告,他們有毆打被告之右臉頰及胸部,並在打人之後拿一本子叫被告簽名,被告不簽,那些人又再用拳頭打被告的右手腕及胸部,打完之後,被告與那些人講話,講完後又再打被告,仍是以手握拳毆打被告左右臉頰及胸部,被告整個頭部都被打到,反覆毆打約有四、五次,打完之後就離開,證人戊○○在被告遭人第二次毆打時,有進辦公室勸阻但無效就出來,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之手錶遭強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所陳遭毆打及強取財物之過程,有關究竟幾人至其辦公室?先稱一人,復稱三人,又改稱為四人,另有關遭毆打過程中先稱證人戊○○及丙○○二人都沒有進來,復改稱遭第二次毆打時,證人戊○○有進辦公室內跟甲○○說有什麼事好好講,就將甲○○帶出去等不一情形,有關被告究係如何遭毆打,被告稱未遭人壓制,證人丙○○則稱被告是坐在椅子上遭二人壓住後毆打之情亦不符,且證人丙○○並坦承伊當時並看不出被告有何處受傷,也看不出有紅腫之情,僅見被告所吐出之口水有血,顯與其所述遭人以握拳方式連續四、五次之毆打情形不符,且證人丙○○並稱於翁振庭等人進入被告辦公室後,伊一直在辦公室外,站在窗戶旁看辦公室內之情形並未離開,但對於被告所稱遭二人拉住手強取手錶之過程竟未看見,亦未聽見翁振庭等人在辦公室內對被告說何話,是其所述實令人可疑。並據證人當時在場之戊○○則證稱︰當天有三、四人至被告之辦公室內,像是來討債的,伊當時有請其中一位甲○○至辦公室外談,並稱被告目前無資力清償,且當時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伊距離辦公室約二至三公尺,並未聽見任何恐嚇之言詞,亦未看見有人毆打被告或搶手錶等情,伊雖有聽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但被告示否有簽發本票則不知情,伊有至本院作證,伊作證前並無任何人恐嚇伊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再參佐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醫院及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書所載之傷勢為︰左眉浮腫(二×三公分)、左肩紅腫(五×五公分)、疑胸部鈍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該傷單上所載之傷勢僅係數公分之輕傷,顯見被告當時之傷勢甚輕微,亦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述被告遭到以握拳方式連續毆打四、五次之情不符,且如被告所述並不同意翁振庭等人取伊手錶,是在遭二人拉住手後強取手上之手錶,被告當有所掙扎,但手腕部位則無任何傷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而證人丙○○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遽以採信。
(三)另查,被告指陳遭恐嚇之情為︰伊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警局報案後,於翌日即有黑社會之人打電話至伊公司稱︰如果翁振庭或甲○○有事,伊則不用作生意了,還叫伊講手錶是伊主動取下給翁振庭等人,並非遭搶的,伊有接過此類電話約二至三通,伊無法聽出是何人的聲音,接到前開電話的時間伊亦不記得,甲○○僅有對伊稱,事情可大事話小,小事化無,大家和平解決,可給伊錢,並未恐嚇伊,但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翁振庭即在偵查庭外跟伊稱︰「這件事情你儘量把他弄好,我們講好,不然你也不好過」,這情形伊太太丁○○○當時亦在旁邊亦有聽到,伊也聽太太丁○○○稱有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但證人即被告之妻丁○○○則證稱︰在發生這件事隔天伊與被告至警局報案,有一堆人在草衙派出所外面跟伊說,是否要做生意,如要做生意,就要放過他們,且要稱手錶是自己拿下來的,不然要伊及被告好看,被告當時並有在場,伊並未接過任何恐嚇電話,且在檢察官及法院開庭前則無人恐嚇伊及被告,遭受恐嚇僅一次,就是在派出所外面講過後就未受倒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觀被告所稱遭恐嚇之情及證人丁○○○所證述遭恐嚇之部分,不僅有關是否有接到恐嚇電話部份,被告稱有,證人稱無之不一外,就何時遭受恐嚇,究係於警局報案時或是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及證人均稱遭恐嚇時對方均在場並有聽見或看見,但卻有此差異之陳述,且遭恐嚇時均稱對方不僅只一人,竟對於對方所述遭恐嚇過程毫無見聞!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及證人丁○○○此部分所述及證詞實不無疑義。並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六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地檢署開庭時仍指稱被告有打伊之胸部,且未經過伊之同意,翁振庭即強行將伊手錶拿走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是被告於第一次至地檢署應訊時,仍有指陳翁振庭強取手錶之言詞,如被告真有於地檢署檢察官開庭前遭威脅、恐嚇之事,怎會於前開偵查庭中仍指證遭翁振庭等人強取財物之行為,而無任何配合或澄清之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與翁振庭及甲○○等人間雖有債務之糾紛,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曾因此債務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打之行為,則其認翁振庭及甲○○有傷害之行為,雖難認其明知所告事實均為虛偽,惟其所告關於翁振庭、甲○○強取財物及恐嚇一節,顯係出於虛構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二人,惟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應以其行為定其罪數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故本案被告所為仍僅犯一誣告罪。公訴人以被告為細故,竟意圖入他人於罪,使刑事程序因此而妄開,浪費國家人力、物力,並顛倒是非,使他人因此而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請求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語。本院茲審酌被告虛構被害人翁振庭、甲○○二人強盜之事實,致被害人身、心、名譽及精神遭受相當損害,且無端浪費國家司法程序,雖經法院查明真象,然已對國家司法權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另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經此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程序,信被告當知謹慎言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婉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