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天良
許世烜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明營造)之負責人,甲○○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下稱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助理工務員,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顯明營造向重機械工程隊承攬臺南市○○○號道路工程附屬工程,重機械工程隊乃派甲○○為工地之現場監工,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依雙方工程契約約定顯明營造負有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責任,甲○○如認顯明營造未確實盡到上開責任,負有監督其改善之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工地現場因施工塵土飛揚,甲○○乃指示丙○○灑水,丙○○遂囑下包商杰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興機械)僱用灑水車到工地現場灑水,然丙○○本應注意,該路面盡是混雜砂土,應在現場設置集水漕、導流工程,疏導泥水,防止漫流於路面,造成路面濕滑泥濘,並應設置夜間警告燈號,甲○○亦本應注意於指示灑水後,應繼續在現場監工,善盡其監督改善之責,以維往來交通安全。 詎渠 二人依當時其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丙○○未為上開安全維護措施,甲○○則於指示灑水後即下班離去,未在現場監督改善,終至於當日晚上十七時四十五分許, 蕭世達 騎駛NLQ─九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市○○街○段台電顯草高幹五五號處,因路面濕滑泥濘而不慎人車滑倒在道路中,復為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不及煞車而自後輾過,致蕭世達當場「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死亡,肇事之自小貨車則迄今為止仍逃逸無蹤。
二、案經蕭世達之父親 蕭海水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被害人蕭世達是自己騎機車不慎與人擦撞,而倒地死亡,並不是因為路面灑水後泥寧不堪滑倒再被車子輾過,且現場伊警示設施完善,伊沒有有過失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灑水時有派二位工人前後用指揮棒指揮交通,通知行車改道,用安全圍籬將灑水的路面封閉,所以伊認為他們的安全防護措施已經足夠,才沒有命他們停工改善,伊不是一定要全程在現場監工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害人蕭世達確係右開時地,因路面濕滑而不慎人車滑倒在道路中,復為不詳
車號之自小貨車不及煞車而自後輾過,此一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且被害人因遭頭部輾壓傷,致當場「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為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明營造)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內
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助理工務員,丙○○以顯明營造向重機械工程隊承攬臺南市○○○號道路工程附屬工程,重機械工程隊乃派甲○○為工地之現場監工,依雙方工程契約約定顯明營造負有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責任,甲○○如認顯明營造未確實盡到上開責任,負有監督其改善之責,此一事實,亦據渠二人供承屬實,並有該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足憑。
(三)、被告甲○○於前時地指示被告丙○○灑水,被告丙○○轉囑下包商杰興公司僱
用灑水車到工地現場灑水之事實,業據渠二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丙○○自應注意,該路面盡是混雜砂土,應在現場設置集水漕、導流工程,疏導泥水,防止漫流於路面,造成路面濕滑泥濘,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設置完善之夜間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警示措施,以維往來交通安全,被告甲○○本應注意於指示灑水後,應繼續在現場監工,善盡其監督改善之責。惟本件被告丙○○未於現場設置夜間警告燈號,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又灑水現場未設置集水漕、導流工程,此一事實,亦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前開現場照片足憑。且被告甲○○於指示被告丙○○灑水後,即下班離去,未在現場指揮監督改善,亦據其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足見渠二人均未善盡其應注意義務,且依渠二人當時其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灑水後泥水漫流於路面,造成路面濕滑泥濘,被害人行經該路面而不慎人車滑倒在道路中,復為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不及煞車而自後輾過致死,足見渠二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世達之死亡結果間,復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即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蕭世達駕駛機車不慎摔倒,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措施欠完善,路面不潔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不明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倒已肇事倒於路中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
(四)、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二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
以認定。渠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重機械工程隊南區施工隊函覆本院謂其指派之監工(按即被告甲○○)無須全程在工地現場云云,顯與被告甲○○自承其係該隊派駐現場監工之本質不合,要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二紙附卷)、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已由其顯明營造公司與告訴人蕭世達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十萬元,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憑,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