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撬門工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撬門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或十九日止,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及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八樓之三其居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各經警及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八樓之三其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三點二公克)。
二、丙○○與乙○○(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夜間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枝(未扣案)及撬門工具一組,由丙○○以螺絲起子毀損鑲崁於門內之門鎖,侵入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丁○○住宅,竊取丁○○所有新台幣(下同)約九千元得逞。嗣為丁○○發現報警當場逮獲乙○○,並扣得撬門工具一組,丙○○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皆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陽性報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一○○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三點二公克)扣案足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暨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一般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處理。據上所陳,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伊和另案被告乙○○剛喝完酒出來,伊等一起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被害人丁○○住宅,另案被告乙○○說要『賺錢』並叫伊把風,伊在車外小便,沒有進去被害人住宅,另案被告乙○○進去偷竊,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伊來不及通知乙○○,就先溜走了等語。經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丁○○住處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你於何地遭竊?損失何物?)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約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被侵入竊取現金約九千元左右。(你是否目睹竊嫌行竊,請詳述當時狀況?)於前述時地我和我太太在家裡二樓陽臺,親眼目睹乙名竊嫌已侵入我家,其中一名正在撬二樓另一房間的門,另一名竊嫌正在一樓翻箱倒櫃行竊,所以我就趕緊報警,不久警方人員就趕到現場,並將在一樓的竊嫌逮捕,在二樓的竊嫌則從頂樓的鐵厝翻越鄰居頂樓而逃逸,當時警方亦有二員在後追捕,並有一名警員因鄰居的頂樓石棉瓦破裂而摔下來受傷,所以只捉到一名竊嫌。」(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事發經過?)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我發現有小偷侵入屋內,我跑到陽臺向下查看,發現乙○○在隔鄰撬門,接著(因門已被撬開)進入我屋內,我立刻報案,警察趕到就將乙○○逮捕,另一位在屋內竊賊就跑到三樓逃逸。我共損失三千元。」(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共同參與行竊之另案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左右,伊從高雄北上到臺南被告丙○○家中,與被告丙○○在家中聊天聊了一個多小時,被告丙○○說有賺錢的門路,於是二人就開著伊的汽車到離告訴人丁○○住處約一百公尺停車,被告丙○○要到被害人住處偷東西,叫伊把風,被告丙○○就拿預備的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住處大門,並拿手電筒對內照明,伊隨後在車庫替被告丙○○把風,不久伊就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被警察逮捕,被告丙○○則逃走了等語(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丙○○拿螺絲起子進去告訴人住處行竊,伊在告訴人車庫把風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確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攜帶螺絲起子毀損門鎖,侵入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告訴人丁○○住處行竊之行為。至於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伊自己一人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當時沒有向被告丙○○說要去行竊,被告丙○○先下車,伊不知被告丙○○下車做什麼云云,與其前開說詞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丙○○所述:另案被告乙○○下車行竊時,有對伊說要下車行竊,當時伊在車上,另案被告乙○○下車行竊不到三分鐘,伊才下車小便云云明顯不符,是其於本院所為陳述,顯係其竊盜案件有罪確定後,所為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乙○○曾到伊開設的公司泡茶說其是為了求交保,才把責任推給被告丙○○等語,核與另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有何意見?)丙○○事後曾透過人告訴我,叫我單獨承擔本案,但我有家庭並未答應。」(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正相矛盾,是其所證情事,尚難遽採。又被告丙○○另以:告訴人丁○○住處與鄰居為整排房屋密封,加蓋鐵厝,現場情形,不可能翻越至隔壁鄰房云云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二紙為據,然告訴人丁○○之住處係三層透天樓房,其住處二樓陽臺雖設置防盜鐵柵欄,但告訴人丁○○於警訊指稱:另一竊賊(指被告丙○○)係從頂樓的鐵厝翻越鄰居頂樓逃逸等語(同上引警訊筆錄),可見其係指被告丙○○由三樓頂樓鐵厝逃逸,而非由二樓逃逸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參與竊盜云云,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刑法上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損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年七月十五日、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並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更於夜間攜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其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竟於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然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因其女兒病逝心情痛苦才藉施用毒品解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三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撬門工具一組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共犯乙○○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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