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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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
庚○○附帶上訴人丁○○
戊○○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定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ㄅ、ㄆ二點間之連接線部分及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丁○○、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訴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己○○○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六三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影本所示ㄅ、H二點間之連接線。
㈢確定上訴人己○○○所有之新竹市○○段六五之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六三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影本所示H、1二點間之連接線。
㈣確定上訴人己○○○所有之新竹市○○段六五之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
之同段六三之七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J、2三點間之連接線。
㈤確定上訴人己○○○所有之新竹市○○段六五之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
之同段六三之八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影本所示2、3二點間之連接線。
㈥確定上訴人庚○○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
六三之九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影本所示3、K、4三點間之連接線。㈦確定上訴人庚○○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
六三之十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影本所示4、L、M、5四點間之連接線。
㈧其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反訴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五-九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影本
所示虛線部分之⒍--Z-Y-6各點之連接線範圍內,面積0.八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頂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己○○○。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影本所示虛
線部分之Y-Z-Q-R--M-L-4-K-Y各點之連接線範圍內,面積
十四.二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頂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庚○○。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指界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之地籍線相符,故本件雙方土地之
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之實測圖中,如實線標示之H-1-J-2-3-K-4-L-M-5連接線為雙方之界址連接線。
㈡雖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應以其指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E-F-F1-F2-G之連接線為界址,惟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原審法院所認定依照舊地籍圖所為繪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N-P-Q-R-S之連接線為兩造之界址,亦難認正確。
㈣土地重測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為主,於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才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施測,故如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無糾紛者,據以辦理重測確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其界址應即告確定,自應依重測後地籍圖定雙方之界址,不應再依舊地籍圖為依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履勘現場,並請測量人員攜舊地籍圖到院說明。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訴附帶上訴之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如左:
㈠確定附帶上訴人甲○○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
○所有同地段六十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影本所示ㄅ、A二點之連接線。
㈡確定附帶上訴人甲○○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
○所有同地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影本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
㈢確定附帶上訴人乙○○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六三之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
○○○所有同地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影本所示B、C二點之連接線。
㈣確定附帶上訴人丙○○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六三之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
○○○所有同地段六三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影本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
㈤確定附帶上訴人戊○○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六三之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
○○所有同地段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影本所示D、E、F
、F1四點之連接線。㈥確定附帶上訴人丁○○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六三之十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
○所有同地段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影本所示F1、F2、G三點之連接線。
㈦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影本所示虛
線部分之H、1二點之連接線範圍內面積為0.六七五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甲○○。
㈧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座落於新竹市○○段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影本所
示虛線部分之1-J-T各點之連接線範圍內面積0.七五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乙○○。
㈨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座落於新竹市○○段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影本所
示虛線部分之T-Y二點之連接線範圍內面積0.七二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丙○○。
㈩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座落於新竹市○○段六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影本所
示虛線部分之Y-K-4各點之連接線範圍內面積0.七五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戊○○。
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座落於新竹市○○段六三之十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影本所
示虛線部分之4-L-M各點之連接線範圍內面積0.九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丁○○。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附帶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查確認界址之訴訟,應以仳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查兩造
之土地,均與第一審判決之另一被告「 陳榮達 」相仳鄰,此有原審判決書及其附圖可證。因此原告丁○○等人於一審起訴時,係以己○○○、庚○○,及陳榮達為共同被告,一審判決亦以此三人為共同被告,今己○○○起訴,竟僅列丁○○等五人為被上訴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目前兩造均否認有「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指界」之情事,因此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二規定當然係以舊地籍圖為最優先認定標準,己○○○之抗辯顯然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㈢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施測係以精密之電子儀器為之,較六十五年間重測
技術及儀器不可同日而語,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施測其精確性不容懷疑。
㈣又目前現場附帶上訴人之「工廠」、「廁所」均仍尚存在,本件退萬步言,縱雙
方之界址,果為附圖一所示N、P、Q、R、S之連續線(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確定之連接線),但無論丁○○等五人之工廠、廁所均有存在三、四十年以上,因此依民法第七九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己○○○等人至多僅能請求附帶上訴人購買越界之土地,不得要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等於原審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六三、六三之
七、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坐落同段之六四、六五之九,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六五地號土地相鄰,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庚○○分別於五十七、八年間經申請鑑界後,在前開土地上各建有廠房,並以中間所預留之巷道為界,嗣後於六十四年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之地籍調查時,雙方亦均一致指定以該巷道內之範圍為界,並釘以水泥柱,以該水泥柱之連線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線,詎其後於八十七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時,竟一反前開已定之界址,而依上訴人之指界,以如附圖所示之H1J23K4LM5各點之連線作為界址予以測量,惟倘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將形減少,並須拆除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爰訴請確認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F1、F2、G各點之連線,併一併請求上訴人己○○○、庚○○將無權占用各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作為圍牆使用之部分,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庚○○、己○○○則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經地政機關前後多次測量結果,均與上訴人指界者相同,足認上訴人之指界始為實際之界址線,且雙方先前於重測時,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有一致指界以水泥柱連線為界之情形,況倘依被上訴人之指界結果,則兩造間前開土地之面積變動很大,上訴人面積短少甚多,惟依上訴人之指界,則土地之面積僅有些微之差異,再者,上訴人之指界亦與六十五年間實施重測前之舊地籍線接近,自較為可採,如此,上訴人既在自己前開土地上建有圍牆,即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等語,以資置辯。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上訴人之土地部分,係無權占有,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其坐落新竹市○○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
分14、15、16、8、14之連接線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6、7、8、9、X、Y、6之連接線範圍、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頂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己○○○;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其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X、10、11、12、13、M、L、K、Y之連接線、面積三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指界之如附圖所示A、B、C、D、E、F、F1、F2、G之連接線為準,則被上訴人在自己土地上搭建廁所、石棉瓦廠房,即無何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可言。況縱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指界之界址為準,惟因被上訴人上開之石棉瓦廠房及廁所均已存在三、四十年之久,而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卻遲至最近始提出異議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該段六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其界址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ㄅ、ㄆ點連線(其中ㄆ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ㄅ、ㄌ點連線間之交叉點);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六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同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ㄆ、ㄇ點連線(其中ㄇ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ㄍ、1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另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該段六三之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其界址為位於附圖影本所示之ㄇ、ㄈ點連線(其中ㄈ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ㄎ、2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該段六三之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其界址為位於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ㄈ、ㄉ點連線(其中ㄉ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ㄏ、3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另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六三之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庚○○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ㄉ、ㄊ點連線(其中ㄊ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ㄐ、4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另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六五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ㄊ、S點連線。並判命上訴人庚○○、己○○○應將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連線之圍牆、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JT連線之圍牆、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Y連線之圍牆、六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K、4連線之圍牆、六三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LM連線之圍牆均拆除,分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乙○○、丙○○、戊○○、丁○○;就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7、7、8、9、X、Z、17各點之連接區域,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頂,以及如附圖所示14、15、16、8、14各點連接區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己○○○,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Z、X、10、11、12、13、22、R、Q、Z各點之連接區域,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頂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庚○○、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丁○○等則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另請求確認其所有六三之十地號與陳榮達所有同段六三之六地號間界址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按確認界址訴訟,係以相鄰之二筆土地為標的,縱其中一筆土地之一邊與之相鄰之土地有數筆,或就同一筆土地不同邊之鄰地同時請求確認界址,就各該不同地號之各筆鄰地所有權人而言,亦僅為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彼此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其中一土地所有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鄰地所有人,是原審被告陳榮達未與己○○○、庚○○一同提起上訴,並不影響己○○○、庚○○上訴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上訴因原審共同被告陳榮達未一併提起上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三、為確認界址標的之二筆土地中,若有數人共有者,則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查新竹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己○○○與訴外人 曾作藩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二八頁),被上訴人甲○○就其所有之同地段六三地號土地與該六四地號土地間請求確認界址,僅以上訴人己○○○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其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六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五十七年間,被上訴人甲○○、乙○○、丁○○及訴外人 李錫鑄 兄弟四人先後購買坐落新竹市○○段六三、六四之四、六六之七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六十五年五月間上開六三、六四之四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為六三地號,於八十年八月間訴外人李錫鑄將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戊○○、丙○○二人,其二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開六三地號土地,與六六之七地號土地先合併,其後即分割成由被上訴人甲○○取得六三地號、乙○○取得六三之七地號、丙○○取得六三之八地號、戊○○取得六三之九地號、丁○○取得六三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己○○○於五十七年三月間購買坐落同段六四、六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上開六十五地號土地分割為六五之九、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其中六五之九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己○○○取得所有權,另六五地號由庚○○取得所有權,致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且兩造分別於五十七、八年間,在前開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各建有廠房,而目前在上訴人己○○○、庚○○所蓋磚造廠房北側,存在有數根水泥柱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工廠申請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前開之土地,應以前述之水泥柱之連線為界,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開之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已在現場協助指界為位於前開所述之雙方土地上所建廠房間之巷道附近之情,固據其提出地籍調查表影本、現場照片為憑;惟查被上訴人甲○○、乙○○、丁○○及訴外人李錫鑄在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就目前之六三、六三之七、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地號土地所分割由來之當時之舊六四之四、六三、六六之七地號土地(當時僅六四之四地號土地與六五地號土地相鄰),與目前之上訴人己○○○所有之同段六五之九、庚○○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所分割由來之當時之舊六五地號土地,經其等協助指界後,依該地籍調查表所示,其等固指出該界址係位於工廠內巷中,惟依該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亦因無法指界係在何處,以致同意地政人員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有該份地籍調查表註明「因BC位於工廠內巷中,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而就上訴人己○○○部分,其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現場就當時之舊六五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舊六四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予以協助指界時,依該地籍調查表所載,其固曾指界係位於廠房內,惟亦因其無法指界,而同意地政人員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亦有該地籍調查表載明:「因位於廠房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前開土地所有人於六十四年間指界時,雙方並無指界一致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指之地籍調查表中記載之「因BC位於工廠內巷中....」,僅係其單方之指界情形,核與上訴人己○○○嗣後指界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載:「因位於廠房內」之內容,其指界之記載內容已有不一(此地籍調查表當時均由同一測量員 何義欽 所製作),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雙方於六十四年間指界時,均已一致指界以工廠內巷中為準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各自取得上開土地後,已經過鑑界,乃於五
十八年間各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其中其興建者係石棉瓦廠房,上訴人係磚造廠房,而於其申領取得之廠房執照中,已表明其廠房係蓋於界址範圍內,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工廠執照(含配置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廠執照內所含之配置圖所載,其廠房之外緣位置,固係位於前述之舊六四之四地號土地範圍內,且與舊六五地號土地間,尚有一段之距離,惟查,被上訴人之目前廠房現況,依測量結果,縱依其指界之界址為準,其石棉瓦之廠房,亦有逾越其所指之界址,如附圖所示11、12、21、F1、20、11各點之連接範圍之情形,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後,其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附圖),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上開廠房固為老舊,惟其於五十八年興建後,是否有擴建之情形,即不無可疑。又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申請前開廠房之執照前,固係有先經申請測量機關之測量,此亦有該執照所附之配置圖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Ⅱ第三四九頁),惟查,該等測量僅係被上訴人單方在場指界,且縱測量機關於當時測量時,亦係參照當時之舊地籍圖(即六十五年實施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之,惟經原審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調取上開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員依該舊地籍圖予以還原檢測結果,該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位置明顯與被上訴人指界者相差甚多,而較為接近上訴人指界之處,此亦有前開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之附圖)在卷可憑,是於五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在申請前述廠房執照時,所申請之測量單位之測量,囿於當時之測量儀器較為老舊、測量技術較為落後等因,是否臻於準確,已值探究,則被上訴人再執該工廠執照之配置圖上所載其廠房係位於界址線範圍內之情形,主張前開土地之界址係位於其目前之廠房與上訴人己○○○、庚○○所建廠房間之水泥柱連線上,即難以逕行採用。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前開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會向其土地之方向位移,係因上訴人上
開土地與其旁之新興段鐵路用地間之地籍線,於實施重測後有向上訴人之土地方向位移三、四公尺寬,以致連帶導致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亦一併往同方向位移而致侵入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惟查,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疑點予以一併查明,該局經鑑測後,已表示:「被告(上訴人)所有之聚吉段六五、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南側與毗鄰新興段鐵路用地間之地籍線,重測前、後並無不符,該鐵路用地與本案無關」,有該局以八九地測二字第二一一五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Ⅱ第二七九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以採認。被上訴人另主張前開其指界所依據之水泥柱,係兩造於五十八年間在前開土地上,因為建造廠房而申請測量,且其後於六十四年間在地政人員實施地籍調查測量後,確定為界址所在而釘立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水泥柱可能係被上訴人事後才設立的等語。查,倘被上訴人所述屬實,即該等水泥柱係兩造間歷經其所謂之五十八年間興建廠房之鑑界測量,以及六十四年間之實施地籍調查,而確定為界址所在所加以釘立,則何以兩造於六十四年間在地政人員實施地籍調查時,均未曾指出該等水泥柱所在,反而均係表明因無法明確指界,以致地政機關逕參照舊地籍圖而施測?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確係自六十四年間起即豎立該等水泥柱,且上訴人亦自斯時起已同意並指定該等水泥柱為界址所在,則被上訴人以該等水泥柱之存在,作為其指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可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乙○○、甲○○、丁○○與上訴人己○○○於六十四年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尚無共同一致之指界,且對地政人員均係表示同意其等參照舊地籍圖予以施測,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其界址之認定,即應參照六十五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以及與其他相鄰地間之界址等情予以認定。而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該局地籍資料庫桃園分庫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等資料,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作成鑑定圖,其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依據其保管之六十五年以前之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予以展繪於六百分之一地籍圖上結果,其界址線係為如附圖所示之NPQRS之連接點線,並認為上訴人指界之如附圖所示之H1J23K4LM5各點之連線,係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庚○○之前開土地上之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上,而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係位於附圖所示之A、B、C、D、E、F、F1、F2、G之連接虛線之情,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述之以八九地測二字第二一一五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及所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憑(原審卷Ⅱ第二七八頁),而依上開之測量結果,可見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與該依重測前之地籍線所測定之NPQRS之連接點線差異頗大,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之指界為準,即有疑義。而上訴人指界即重測後確定之地籍線即H1J23K4LM5連線,亦與該NPQRS之連接點線有不小之差異。雖上訴人辯稱此係因舊地籍圖年代已久,有皺折破損所致云云,檢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即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檢送於原審法院之重測前之地籍圖影本結果,雖可看出該圖較為老舊,惟尚難認其有破損之情形(原審卷I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且土地測量局亦說明前開土地係位於該段十二、十六號圖幅內,其僅發現第十二號圖正圖圖幅不全,惟副圖則齊全之情,有該局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四六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I第一二七頁),且測量人員 許世煜 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並無破損(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依此,尚難認該局之測量有因該舊地籍圖之圖幅破損而致產生差異之情形。且本院經核前開土地於六十五年實施重測時,囿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大範圍施測之精細度,以及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均與本件針對個案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科學之方式,併較為精細之六百分之一之比例尺之測量,兩者所得之測量結果,自不可同日而語,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目前所作者為精密可採,準此,前開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實施重測時,既係應參照舊地籍圖為之,是其間界址之認定,自應如附圖所示依重測前之地籍線所測定之NPQRS之連接點線為準。且因前開土地之登記簿所載面積,係以地政機關依六十五年間重測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測定所得之面積,亦即先認定界址,再測定土地之面積,惟依前所述,該地政機關於六十五年間重測後所得之地籍線即如附圖所示之H1J23K4LM5連線,既因與前述逕參照重測前舊地籍線檢測所得、而作為界址線之如附圖所示之NPQRS之連接點線不符,是故,自無從再依兩造分別指界結果測定所得之土地面積,與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之差異大小,作為本件認定界址所在之依據。應以原審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六、原審依上開土地測量局施測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同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ㄆ、ㄇ點連線(其中ㄇ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ㄍ、1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另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該段六三之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其界址為位於附圖影本所示之ㄇ、ㄈ點連線(其中ㄈ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ㄎ、2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該段六三之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其界址為位於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ㄈ、ㄉ點連線(其中ㄉ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ㄏ、3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另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六三之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庚○○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ㄉ、ㄊ點連線(其中ㄊ點為位於前開之NPQRS之連接點線與ㄐ、4點連接線之延伸線之交叉點);另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六三之十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六五地號土地,其界址為如附圖影本所示之ㄊ、S點連線,核無違誤。
七、本件兩造間之前開土地,其界址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己○○○、庚○○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H1JTK4LM各點連線上,建有寬十五公分,總長二五點三公尺,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圍牆,即屬占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而被上訴人五人於民國五、六十年間所建之石棉瓦屋頂(原審卷Ⅱ第三一0頁),其中如附圖所示之17、7、8、9、X、Z、17各點之連接區域,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者,乃屬占用上訴人己○○○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之範圍,另如附圖所示Z、X、10、11、12、13、22、R、Q、Z之連接區域,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者,為占用上訴人庚○○所有之六五地號土地之範圍;另前述被上訴人五人於五、六十年間所興建如附圖所示14、15、1
6、8、14連接區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亦占用上訴人己○○○所有之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兩造對於占用他方之土地,均未能舉證有何占用權源,均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有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惟上訴人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此時即不得再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惟查,兩造於六十五年土地重測時尚無明顯指界不一之情形,並均同意地政機關逕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是於重測當時,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是於八十六年間委請地政機關複丈土地時,始發現界址之問題,尚難認上訴人有明知被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其得解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之理由,從而,兩造分別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中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庚○○、己○○○拆除位於其所有之該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連線之圍牆;乙○○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位於其所有之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JT連線之圍牆;丙○○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位於其所有之該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Y連線之圍牆;戊○○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位於其所有之該六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K4連線之圍牆;丁○○請求上訴人二人拆除位於其所有之該六三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LM連線之圍牆(該各段圍牆之長度、占用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各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各請求被上訴人五人拆除前述占用其等土地之石棉瓦屋頂,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五人拆除占用其土地之廁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二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請求對方拆除未占用己方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己○○○為被告,請求確定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為無理由;其餘兩造所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位置均無可採,應以原審囑託土地測量局施測後如原判決主文所認定之點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兩造分別就對方逾越上開界址點線所建造之地上物,請求對方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所有權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請求對方就未逾越前開界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六三地號與六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予確認,尚有未洽,上訴人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其餘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及命兩造分別將占用對方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部分,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他對其不利部分不當,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均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分別聲請履勘現場,惟原審已履勘現場數次,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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