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優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ULIH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上,並不得將該產品行銷至我國境外。
二、陳述:
(一)被告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毅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無力償還,乃委請原告代其清償,被告鉦毅公司則同意將系爭商標獨家授權予原告使用於門窗滑輪產品,行銷國外市場,並約定若國內廠商下訂單予被告鉦毅公司,被告鉦毅公司應通知原告。詎被告鉦毅公司為規避上開約定,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系爭商標轉讓予被告優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該移轉行為顯已違反原告與被告鉦毅公司間之約定,而侵害原告之契約權利及該商標使用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二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鉦毅公司雖辯稱並未將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獨家授權予原告,惟依卷附之切結書第一項記載:「甲方(即原告,原切結書誤繕為乙方)在以下條件下,使用ULIH品牌行銷國外市場不限期間,六十噸沖床乙台、鉚合機二台、塑輪車床二台及所有適用外銷市場之滑輪模具,其餘涉及到乙方(即被告鉦毅公司)業務上之事概不處理,另乙方有義務告知國內貿易商訂單移轉至甲方」等語,亦即被告鉦毅公司必須將其所收到國內貿易商之國外訂單全數移轉予原告鉦毅公司,則當然必須將使用於門窗滑輪產品之系爭商標使用權獨家授權予原告,否則原告代被告鉦毅公司清償九百餘萬元之債務,用以取得外銷市場之權利,豈非毫無意義。
(三)被告鉦毅公司既已將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獨家授權予原告,縱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被告優利公司,依「受讓人不能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被告優利公司自應承受該義務,不得將標有系爭商標之門窗滑輪產品行銷於國外市場。又商標法第二十六條固規定商標之授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該規定係指對第三人而言,並不包括直接受讓間之關係,於直接受讓關係間,受讓人即應繼受讓與人之權利義務,自非該規定所稱之第三人。
三、提出切結書、同意書、商標公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鉦毅公司因對外積欠債務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承受該債務,被告鉦毅公司並同意將其所有之設於高雄市○○路一之三十號十樓之廠房、辦公室、全部外銷模具、機器設備及國內外客戶、貿易商資料轉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惟並未獨家授權原告使用該商標,被告鉦毅公司自仍得使用系爭商標、再將該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
(二)被告優利公司係合法受讓系爭商標,並經註冊完畢,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鉦毅公司之爭議,對被告優利公司主張其有系爭商標之使用權。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智商0七九一字第八八七0一六八六五號函、切結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使用「ULIH及圖」商標於五金產品上,並不得將該產品行銷至我國境外。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ULIH及圖」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上,並不得將該產品行銷至我國境外。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鉦毅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無力償還,乃委請原告代其清償,被告鉦毅公司則同意將系爭商標獨家授權予原告使用於門窗滑輪產品上,行銷國外市場。詎被告鉦毅公司為規避上開約定,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系爭商標轉讓予被告優利公司,惟被告鉦毅公司既已將系爭商標獨家授權予原告,依「受讓人不能取得大於讓與人之權利」之法理,被告優利公司自應承受此項義務,不得將標有該商標之門窗滑輪產品行銷於國外市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鉦毅公司固因積欠債務,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承擔部份債務,被告鉦毅公司並同意將其所有之廠房、辦公室及全部外銷模具、機器設備及國內外客戶、貿易商資料轉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惟未獨家授權原告使用該商標,被告鉦毅公司自得使用系爭商標、將該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況且被告優利公司係合法受讓系爭商標,並經註冊完畢,具有絕對效力,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鉦毅公司之爭議,而對被告優利公司主張其有系爭商標之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鉦毅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將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授權予原告,惟該授權未向商標主管辦理登記,嗣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轉讓予被告優利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辦畢登記之事實,有切結書、同意書及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公告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需審酌者乃①被告鉦毅公司是否就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商標使用權獨家授權予原告。②前揭授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該授權之效力如何。
五、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商標授權使用之情形,由於商標專用權人並未將其權利地位全部移轉讓與他人,僅將商標專用權中之使用權交由他人行使,自己仍保持商標專用權人之地位,而商標使用權授權契約依被授權人所取得地位之強弱,可分為「專屬授權契約」(或稱獨家授權契約,下稱前者)與「非專屬授權契約」(或稱非獨家授權契約,下稱後者),前者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取得行使商標使用之權利,授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甚至如未特別約定,授權人本身在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該權利,被授權人透過專屬授權契約所取得者,不僅為使用權,且取得可對抗任何人之權利,包括得對抗授權人及其後手之權利,而得禁止他人使用該商標;而後者係指授權人於訂立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範圍仍保留再授權他人行使之權利,或於授權時,就相同之範圍已經有其他被授權人存在,被授權人所取得者僅係使用權,並未取得對抗其他第三人之權利,亦即若授權人再授權他人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並無權出面禁止,甚至於他人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造成被授權人之損害時,被授權人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而應由原權利人即商標專用權人為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之規範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登記並非授權契約之生效要件,其所謂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若未經登記,則被授權人不得禁止嗣後自授權人處善意取得權利人之使用行為,而必須容忍之。換言之,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倘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未經登記,仍發生其效力,被授權人仍有效取得權利,授權人或其繼受人不得以其未經登記為由,主張被授權人未取得權利。經查:
(一)按解釋意示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於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鉦毅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之切結書所載:「一、甲方(即原告)在以下條件下,使用ULIH品牌行銷國外市場不限期間,六十噸沖床乙台、鉚合機二台、塑輪車床二台及所有適用外銷市場之滑輪模具,其餘涉及到乙方(即被告鉦毅公司)業務上之事概不處理,另乙方有義務告知國內貿易商訂單移轉至甲方,甲方若有承接連桿相關產品亦應下單予乙方,乙方無法承接甲方得自行處理。二、乙方應即日起通知原物料廠商,在外模具甲方有權及簽發使用同意書」等語,依該切結書記載,足認經此協議結果,被告鉦毅公司同意原告使用其所有之相關機器設備及生產滑輪模具,原告並得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國外市場,惟並未提及被告鉦毅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或限制被告鉦毅公司再將該商標授權他人使用等含有獨家授權意思之相關字眼,是被告鉦毅公司並未獨家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應無疑義;另參以其等於同日簽訂之同意書亦載明:「1、同意甲方(即原告)使用乙方(即被告鉦毅公司)所有滑輪外銷產品之模具。2、同意甲方銷售產品至國外市場在包裝上或產品上或廣告上使用ULIH商標及其圖形」等語,依前揭同意書記載意旨觀之,被告鉦毅公司僅同意原告使用其所有之滑輪外銷產品模具,並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亦無限制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他人使用之相關記載,益證被告鉦毅公司並未獨家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依該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契約文字,無須別事探求,即足已表示原告與被告鉦毅公司立約時並無獨家授權之真意,原告以該切結書及同意書之記載,主張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於滑輪產品之使用權,獨家授權予原告,即屬無據。至被告鉦毅公司雖同意將國內貿易商之滑輪產品訂單移轉給原告,亦僅能證明被告鉦毅公司本身無繼續生產門窗滑輪產品行銷市場之意;又原告主張其代被告鉦毅公司清償九百餘萬元之債務,用以取得外銷市場之權利,足認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獨家授權予原告等語,惟被告鉦毅公司係提供其所有之生產滑輪產品之機器設備及模具予原告使用、交付原告貿易商資料、移轉滑輪訂單予原告,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等,為原告代被告鉦毅公司清償九百餘萬元債務之對價,該對價涉及上開機器設備、模具、系爭商標等之使用價值及潛在客戶市場、被告鉦毅公司商譽等之評估,原告及被告鉦毅公司自能就該價值,依其本身合理之判斷予以評估,且該價值因評估基準及考量因素之差異,於當事人間可能為價值相當或不相當之評估結果,而影響其決策,是以,尚不能以被告鉦毅公司同意將門窗滑輪產品之訂單移轉予原告、原告同意代被告鉦毅公司清償九百餘萬元等情,即認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獨家授權予原告,附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鉦毅公司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嗣被告鉦毅公司再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給被告優利公司,已如前述。惟原告與被告鉦毅公司於授權契約訂立時,原告已取得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該權利並不因未經登記而未取得或被剝奪,是以,不僅被告鉦毅公司不得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基於「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法理,授權人之後手即被告優利公司,亦不得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鉦毅公司之授權行為,對被告優利公司主張其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即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鉦毅公司既已將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獨家授權予原告,縱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被告優利公司,依「受讓人不能取得大於讓與人之權利」之法理,被告優利公司自應承受該義務,不得將標有系爭商標之門窗滑輪產品行銷國外等語,惟查:被告鉦毅公司並未將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獨家授權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給被告,基於「受讓人不能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被告優利公司自不得主張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惟被告鉦毅公司因未獨家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則該部分之商標使用權,並不因被告鉦毅公司之授權行為而喪失,是被告鉦毅公司於商標專用權移轉被告優利公司前,自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而被告優利公司亦因該商標專用權之移轉,自得本於商標專用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該部分之權利亦未遭剝奪。是以,原告主張「依受讓人不能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被告優利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洵屬無據。
六、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授權予原告,嗣被告鉦毅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被告優利公司,原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上,已如前述,惟被告鉦毅公司並未將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專屬授權於原告,則原告僅取系爭商標之使用權,而未取得對抗第三人權利,即於他人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時,原告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上,並不得將該產品行銷至我國境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後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上,並不得將該產品行銷至我國境外,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理有間,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取得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之使用權,而未取得得專屬授權,是原告自不得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上。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門窗滑輪產品上,並不得將該產品行銷至我國境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