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高雄分公司經理,而被告甲○○則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保險業務員,二人為姊妹關係,乃基於侵占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遂以訴外人 林成滕 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AIEN、AO型保險,保險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繳費期限為六年,躉足繳保費分別為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嗣原告乃依被告乙○○之指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日,各匯款六十萬元、五十八萬四千元入被告乙○○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被告乙○○並交付富邦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二張(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詎被告乙○○、甲○○於收受保險費後,即將保費繳納侵占入己,擅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面額為一百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付款人為運通銀行高雄分行)支付保險費,而該支票屆期經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提示竟遭退票。因被告乙○○、甲○○共同侵占原告上開保險費之所有權,而被告甲○○為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保險業務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乙○○則以:被告甲○○雖經保險業務員考試及格,但並未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而被告乙○○礙於業務員不得同時為二家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規定,乃借用被告甲○○名義從事富邦人壽保險險種之招攬。本件保險招攬行為,均由被告乙○○所為,被告甲○○並不知情,故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則以:被告甲○○雖為其公司之業務員,但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被告乙○○,被告甲○○並未參與侵權行為之實施,是本件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況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非所有權受侵害,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損害,亦無理由。縱被告甲○○確有參與侵權行為之實施,惟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可免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乙○○為中國人壽高雄分公司經理,而被告甲○○則為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保險業務員(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任職,九十年五月間離職),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遂以訴外人林成滕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AIEN、AO型保險,保險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繳費期限為六年,躉足繳保費分別為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日,各匯款六十萬元、五十八萬四千元入被告乙○○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被告乙○○並交付被告富邦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二張(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另被告乙○○於收受保險費後,以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面額為一百十八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付款人為運通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保險費,而該支票屆期經被告富邦人壽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富邦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應收票據退票處理通知單、員工資料查詢單及富邦人壽報聘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本件侵占之事實,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貨幣所有權』之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之權利,而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是凡侵害所有權之權能者,即構成對所有權之侵害,應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金錢所有權』即為『貨幣所有權』,其被侵害之主要情形為:①無權占有:如搶奪、竊盜他人貨幣。②使貨幣滅失,造成貨幣實體之侵害。③侵害貨幣所有權之歸屬,如無權處分他人貨幣,致被善意取得。
㈡本件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辯稱:縱被告甲○○、乙○○有侵害行為,惟因原
告所受損害並非所有權之侵害,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向原告招攬保險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日,各匯款六十萬元、五十八萬四千元入被告乙○○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業如前述。因原告匯款之目的係要求被告乙○○代向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繳納保險費,主觀上並無移轉匯款所有權予被告乙○○之意思,故被告乙○○於提領該筆匯款後,自應以被告甲○○之名義,將該匯款交付予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不得擅自處分。惟被告乙○○竟將該匯款交付予其配偶,再持配偶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致原告交付之票款遭被告乙○○配偶之票據債權人領走,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等情,業經被告乙○○自認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無權處分,且使原告喪失該匯款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應已侵害原告匯款之貨幣所有權。是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前揭辯詞,應屬誤會。
㈢因被告乙○○將原告應繳納之保險費一百十八萬四千元侵占入己,業已侵害原告
該筆保險費之所有權,是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被告乙○○、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所謂共同關聯性可分主觀的共同關聯性及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而主觀的共同關聯性係指數人對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對於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其中一人之加害行為逾越意思聯絡之範圍,則其他行為人對該加害行為,即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客觀共同關聯性,乃指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乙○○、甲○○均於本院結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不得同時擔任二家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因富邦人壽有較佳之險種,而被告甲○○又具有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故被告乙○○為招攬業務,於經得被告甲○○之同意,乃以被告甲○○之名義,對外招攬富邦人壽保險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富邦人壽與中國人壽同為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所屬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規定,被告乙○○身為中國人壽業務員,不得在外著招攬富邦人壽之險種,是被告乙○○欲招攬富邦人壽之險種,勢必借用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名義為之等情;復參以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富邦人壽保險係由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招攬,在保險招攬過程中,被告甲○○均未出面之事實。故被告乙○○、甲○○上開陳述,應予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乙○○、甲○○就①被告甲○○是否認識原告②招攬系爭保險前,被告甲
○○是否知情③系爭支票是否由其二人同至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繳納,系爭支票由何人簽發④富邦人壽傭金匯入之帳戶,是由何人辦理,提款卡由何人保管等部分事實之陳述,雖有不同。惟由系爭保險係由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為之,而原告亦將保險費匯款至被告乙○○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被告乙○○並將該保險費交由其配偶處理,再以系爭支票支付保險費之事實觀之,被告甲○○將其保險業務員之執照借予被告使用,行為雖屬不當,但因系爭保險費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乙○○經手處理、處分,並無具體事實顯示被告甲○○確與被告乙○○共同侵占原告保險費,在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下,該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即被告乙○○、甲○○間縱有意思聯絡、行為共同,亦僅在借用名義招攬系爭保險,並不及於系爭保險費之侵占,被告甲○○就被告乙○○超過意思聯絡範圍之侵占保險費行為,自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認被告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六、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上開僱用人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
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至受僱人未經授權選任受僱人,竟越權選任他人為受僱人時,原僱用人與次受僱人間不發生僱傭關係。查被告甲○○未經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同意,竟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招攬富邦人壽險種,因該名義借用行為,係被告甲○○越權下所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與被告乙○○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㈢被告甲○○於被告侵占系爭保險費時,為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登錄之保險業
務員,是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與被告甲○○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甚明。爰審酌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對被告甲○○借用名義之行為,其監督縱有疏失,惟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乃在於被告甲○○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查被告甲○○並未侵占原告保險費,且與被告乙○○間並無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甲○○應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從而,被告富邦人壽高雄分公司即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