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天○
子○○戌○○己○○○庚○壬○○寅○○○地○○癸○○卯○○乙○○○酉○○○巳○○未○○亥○○辛○○丙○○辰○丁○○兼右十九人代理人
申○○午○○戊○○自訴人甲○○右一人代理人 呂明肯 被告丑○○
蔡 吳足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蔡吉記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吳足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合會,丑○○、蔡吳足二人共同於七十八年間召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會,每會會金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開標地點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蔡吳足住所,其開標時間及每會會員人數均如附表所載,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繳交之會金需扣除標息;嗣丑○○、蔡吳足因有部分死會會員未按期繳交會款,致經濟陷於困頓,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二月間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蔡吳足住處,冒用附表編號一、二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取約二千二百元或二千三百元金額後,投入標箱與其他活會會員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息之會金與丑○○,計冒標編號一會員名義三次、編號二會員名義七次;丑○○、蔡吳足二人基於共同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三月間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蔡吳足住處,冒用附表編號三不詳姓名六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取約二千二百元或二千二百元金額後,投入標箱與其他活會會員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息之會金與丑○○、蔡吳足二人;丑○○因此自編號一、二之合會所詐得之金錢至少為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丑○○、蔡吳足二人自編號三之合會共同詐取所得之金錢至少為壹佰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嗣後二人因無法繼續遮掩,乃於八十年二、三月間一起遷離住所,經會員遍尋不著,互相聯繫後發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天○、申○○、午○○、子○○、戌○○、己○○○、戊○○、庚○、壬○○、寅○○○、地○○、癸○○、卯○○、乙○○○、酉○○○、巳○○、未○○、亥○○、辛○○、丙○○、辰○、丁○○、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召集如附表所示合會,及向活會會員詐稱係某人得標而收取會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部分會員得標後未繼續繳納會款,致伊責任加重,乃以告訴欲標會之會員已被標走之方法,而將收取之會款用來轉週其他之合會,又編號一之合會伊共冒標七會,編號二之合會伊計冒標四會,編號三之合會共冒標六會,每會標金約五、六千元,非如自訴人所述之二千餘元云云,被告蔡吳足則辯稱編號三之合會係丑○○召集與伊無涉,伊只有幫忙召募會員及收取會金,並未與丑○○合謀冒標云云。經查(一)被告有向自訴人等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就其冒標部分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兼代理人戊○○、午○○、申○○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自訴人調查整理後之會單三紙在卷可稽。(二)被告丑○○雖辯稱沒有冒標,然被告丑○○係利用未到場競標之會員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其行止即為冒標,是被告丑○○辯解不足採信。(三)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會首向來寫在會單的首位,揆之被告制作之會單,其中編號一、二之會單,第一人均係被告丑○○,而被告丑○○亦自陳其係會首,可證被告制作之會單亦與一般民間習慣相符,而編號三之合會會單上第一人則為被告蔡吳足,此有會單附卷可按,可證被告蔡吳足為編號三之會首,再佐以自訴人陳稱編號三之會首共有被告二人等語,及被告蔡吳足亦自白有召募會員、收取會金等行為,益被告蔡吳足為會首,且編號三之會首共二人,是被告蔡吳足辯稱伊非會首一節為事後卸責之詞。(四)被告蔡吳足既為會首,且於八十年二、三月間與被告丑○○一起逃匿,若非被告蔡吳足有參與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為何要避不見面,可證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五)自訴人提出之會單雖非原始會單,惟係經自訴人逐一訪查會員所得之資料,自較被告記載之資料詳細,是被告辯稱編號一、二之合會分別冒標七、四會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三冒標收取會金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不在少數,犯罪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全部和解,但已與部分自訴人達成協議,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就被告蔡吳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謂:被告蔡吳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與被告丑○○共同召募民間合會二會,遽被告蔡吳足竟冒用編號一會員三人、編號二會員七人名義標會後,向自訴人收取會金,因認被告蔡吳足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又被告二人於召集附表所示之合會後,竟有把會員標著的會款沒給付,也有把跟別人的會標走,不付每月的死會款,因認其二人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一)附表所示三合會中編號一、二之會單上首位會員均係「丑○○」,而編號三之會單上前二人分別為「 吳粉 」、「吳足」,此有會單三紙在卷可按,若被告蔡吳足亦為編號一、二合會之會首,應會如編號三會單所示,將其姓名記載在第一位,然該二會「吳足」之名均在中間或後面,可證被告蔡吳足並非編號一、二合會之會首。(二)自訴人雖於訴狀中指訴被告未依約交付會款予得標之會員,及標走他人之互助會後,不付每月死會款等情,然以上開事實質之自訴人,自訴人均稱未聽聞,亦無證據可證明,是尚難以自訴人之空言指訴,逕認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號案件併案請求本院審理,略謂:被告丑○○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對告訴人天○佯稱其有能力支付會款,願意參加以告訴人為會首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會,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位會員之互助會一會,嗣被告丑○○於第五會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得標,告訴人交付其會款共三十多萬元,詎被告竟自八十年二月起拒不繳納死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也有參加伊召集之合會,其中二會係活會,三會係死會,才不再給付會款予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丑○○係第五會得標,且於得標後尚繳交八期之會款,若被告丑○○有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應會於第一會即標取,並於標取後即不再繳交會款,然被告丑○○並未如此行事,可證被告丑○○跟會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是尚難認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合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止會時已│尚未開標│會首│經查訪未│備註││││開標之會│之期數││得標人數│││││期數│││││├──────┼────┼────┼────┼───┼────┼────┤│編號一:││││││││78.12.6至81.│三十四會│十八會│十六會│丑○○│十九會│此合會詐││2.6(六日開││││││取所得會││標,每年三、││││││金至少43││七月之十七日││││││8900元(││加標)││││││19活會×││││││││冒標3會││││││││×7700元││││││││會金)│├──────┼────┼────┼────┼───┼────┼────┤│編號二:││││││││77.9.30至80.│四十一會│三十六會│五會│丑○○│十二會│此合會詐││4.30(30日開││││││取所得之││標,每年四、││││││會金至少││八、十二月之││││││646800元││十六日加標)││││││(12活會││││││││×冒標七││││││││會×7700││││││││元會金)│├──────┼────┼────┼────┼───┼────┼────┤│編號三││││││││78.7.20至81.│四十六會│二十四會│二十二會│丑○○│二十八會│此合會詐││6.20(20日開││││蔡吳足││取所得之││標,每年二、││││││會金至少││六、十月之五││││││0000000││日加標)││││││元(28活││││││││會×冒標││││││││六會×││││││││7700元會││││││││金)│├──────┴────┴────┴────┴───┴────┴────┤│被告丑○○詐欺所得金額至少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元。││被告蔡吳足詐欺所得金額至少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