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於原告 楊典璋 對被告 蔡岳鋒蔡火標莊錦雲李宗穎朱麗貞蘇祐德蘇國昭吳美麗張嘉恩張世良張羅玉如詹為勝詹創龍陳阿照朱勇禎朱進來王糖仔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楊典璋之父,楊典璋因受被告蔡岳鋒等人重傷害,而有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必要,因所受傷害嚴重,於起訴時已成年(000年0月00日生),但失訴訟能力(左側顱內出血,造成右側肢體偏攤及失語症等後遺症),雖另具狀聲請宣告禁治產,惟程序尚長,緩不濟急,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甲○○為楊典璋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年籍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吳美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