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己○○庚○○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84D00599D〈附十三至三十期息票〉)、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4D02033C〈附十三至三十期息票〉),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84D00120B、84D00121B〈附十三至三十期息票〉),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提存書,提存債票計一百七十萬元後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項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提存之債票已到期,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將原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八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