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0三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債權人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所指之債務人係『甲○○、 吳詹麗琴 』等『二名』,業據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0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依本院上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詹麗琴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0三號擔保提存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0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本件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債務人『甲○○、吳詹麗琴』等『二名』,而聲請人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係『甲○○』,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僅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甲○○』行使其權利,然未見有任何事證可認聲請人業依前開規定催告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吳詹麗琴』行使權利,即不能遽認受擔保利益人吳詹麗琴有「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